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前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度查獲,並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二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又三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十月,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則因含有查獲之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