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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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施用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二月、十月、四月、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抗告人以其所犯後四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而施用毒品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為違法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後四罪,雖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但抗告人對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該部分與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販賣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原審法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就後四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六年。嗣檢察官發現抗告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聲請對上開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依法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七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