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曾○良(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開設「○○○美容工作室」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收取費用,與女服務生五五分帳,顯有恃以為生之意思及事實表現。而上訴人曾於同一地點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受僱於曾○良擔任會計及櫃檯服務工作,與曾○良間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本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又屬累犯,原判決斟酌其犯罪之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人,不知店內小姐違反公司規定私自與客人為猥褻之交易行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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