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租金(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第三一八號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第三九號,認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