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 羅恆愛 皮包後,逃離現場約六、七十公尺,即被據報抵達之警員逮捕,被捕時上訴人一把鼻涕,一把眼淚,稱其母年紀大,跪下來求警員將其放走等情,業據警員 吳偉安 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亦坦承屬實,顯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原判決因認其縱有喝酒,但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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