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卓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
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0,3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3月8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30,375元│29,975元│18.25%│自94年2月5日│
││││起至94年3月7│
││││日止│
││├────┼──────┤
│││20%│自94年3月8日│
││││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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