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 黃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麗因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有 許清章 默許授權,量刑過重,請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宣判,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許清章與上訴人是夫妻關係,有權處理許清章之支票帳戶,並無偽造許清章支票之事實,上訴人已與黃呂連、 陳建榮徐莉莉 和解,渠等自無受害,原審漏未審酌,且量刑過重云云。惟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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