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
㈠原判決雖以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
偽造其母黃 呂連 、其夫 許清章 之本票、支票持以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②被告與被害人 黃呂連 、許清章間係分屬母女、夫妻之至親關係,及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款項,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等理由,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惟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明定之。茲被告偽造其母黃呂連之本票、其夫許清章之支票等犯行,分別已獲其母黃呂連、其夫許清章以書面表示不予追究,復與被害人 徐莉莉 與 陳建榮 等2人成立和解,被告之犯罪既有上開有利因素,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6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仍嫌過重。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目前仍有另件偽造文書案宣告緩刑2年中,
惟該緩刑期間至100年6月屆至,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此,請鈞院將本件俟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宣判,並同時為緩刑之宣告,庶讓被告免除牢獄之災。
㈢本件依證人許清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剛才所提示
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後來有用來開立1張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80年4月18日,以你為發票人之支票,這支票你有無同意被告開立?)這個帳戶的支票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問:提示86偵字第5050號卷第3頁支票,你太太有用你帳戶開立這張支票,你有無授權被告開?)我是交給被告處理,印章也是我交給她」、(問:你有無限制被告除開票給保險公司外,不能開給別人?)我沒有這樣講」等語,依此觀之,實應認證人許清章已為默示之授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指偽造許清章支票借款部分)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判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自白供述,告訴人黃呂連、證人即告訴人徐莉莉之指證,證人許清章於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即偽造許清章上述支票持以借款部分)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證人許清章固於原審99年3月17日審理中證稱:「(問:剛才所提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後來有用來開立1張面額40萬元、發票日為80年4月18日,以你為發票人之支票,這支票你有無同意被告開立?)這個帳戶的支票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問:提示86偵字第5050號卷第3頁支票,你太太有用你帳戶開立這張支票,你有無授權被告開?)我是交給被告處理,印章也是我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證人許清章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許清章確有交付前述帳戶之支票給被告處理而已,至於被告處理有無逾越證人許清章之授權範圍,當另外深究;又證人許清章於原審上述期日雖又證稱:(問:你有無限制被告除開票給保險公司外,不能開給別人?)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綜觀證人許清章於原審上述期日所證述有關之內容,分別為:「我(指證人許清章)當時票給被告,只是要她開給保險公司,如果是開給別人,我就不會同意,比如開票向別人擔保借款,我我就不會同意」「(被告)沒有(向我說過她要開我的票去借錢)、「(我的支票、印章給被告時,)我有跟被告說過(這個支票只能支付保險公司的款項)」、「(我)不知道(我太太向徐莉莉借款這一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依此而論,證人許清章將前述帳戶之支票交給被告處理,其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要被告簽發支票俾支付保險公司之款項而已,至於開票借款,則不在其授權範圍之內,已彰彰明甚,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86年
4月18日票之發票人係許清章,是伊未經許清章同意而於86年3月18日偽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1卷第7頁),益為顯然。(按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述證人許清章前開「我沒有這樣講」之證述,明確說明其不足採,然綜合上述各情而論,原判決此部分之疏漏,尚難謂與同一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黃呂連簽名、盜蓋如附表編號2、3之黃呂連、許清章之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偽造本票、支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其經濟情況不佳,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未經其母黃呂連之同意或授權,亦逾越其夫許清章之授權範圍,而擅自偽造本票、支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而被告與被害人黃呂連、許清章間係分屬母女、夫妻之至親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款項,其偽造本票、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僅係供借款目的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非劣、所生危險尚輕、與被害人關係至親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週轉不靈、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呂連、徐莉莉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尚見其悔意,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前於86年6月26日、91年4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1月19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9日屏檢輝讓緝字第377號併案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是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且所犯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刑度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不應減刑,併此說明。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又本件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則原審所量之刑,自應超過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上(即不得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始為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自難謂有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復稱:原判決雖以被告目前仍有另件偽造文
書案宣告緩刑2年中,惟該緩刑期間至100年6月屆至,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此,請鈞院將本件俟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宣判,並同時為緩刑之宣告,庶讓被告免除牢獄之災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稱:「請本院將本件俟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宣判,並同時為緩刑之宣告,庶讓被告免除牢獄之災」云云,此固係被告個人之意念與期盼,然此亦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失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
┌──┬───────────────────┬────────────┬───────┐│編號│票據明細(金額:新臺幣)│應沒收之物│備註│├──┼───────────────────┼────────────┼───────┤│1│票號為019577號、共同發票人為黃文麗、黃│左列本票出票人欄位上,偽│86年度偵字第50│││呂連、發票日期為83年5月1日、票面金額│造之「黃呂連」署押壹枚。│50號卷第3頁。│││為110萬元之本票1張。│││├──┼───────────────────┼────────────┼───────┤│2│票號為057867號、發票人為黃呂連、發票日│左列本票壹張。│89年度偵字第49│││為85年6月17日、到期日為85年12月17日││70號卷第10頁。│││、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3│票號024198號、發票人為許清章、發票日為│左列支票壹張。│86年度偵字第50│││86年4月18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50號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