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於91年9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96年9月20日晚上
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范綱朕 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之傷害,范綱朕亦受有左手臂、左背擦傷、右耳擦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甲○○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5
4.4MG/DL(即呼氣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送醫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54.4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等情,且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顯示其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54.4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4,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送醫後,對之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54.4MG/dL(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