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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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人 蘇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家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為 李立美 (上訴人已辦理離婚之大陸配偶)製作自首筆錄之警員及 金忠毅 作證,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在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訊上開證人,但於審判期日,經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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