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 王煜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王煜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輕原因,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各處二罪均有期徒刑八年,於法並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其販賣所得僅新台幣一千元,且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非法催討,非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生之集團,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部分,亦已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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