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因不滿鄰居甲○○時常在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合興二三之十一號住處打麻將,妨害安寧,遂持日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忠德加油站購得之汽油前往甲○○上開住處後門,乙○○明知甲○○與其家人居住其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朝該處仍擲玻璃水瓶,繼將裝有汽油之塑膠袋丟向後門口,並持打火機引火燃燒,致甲○○上開住處現場紗窗門燒燬且延燒到一旁木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旋即返家持滅火器滅火而己意防止該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而不遂。嗣因甲○○聞聲趕至察看,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莊宗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案發當日承辦員警即證人莊宗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玻璃碎片一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誤為既遂,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附予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防止該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情形以言,僅因一時氣憤,莽撞衝動而犯之,且其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面道歉並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又捐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亦有該匯款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紙在卷可參,可認其犯後態度甚佳,深具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打麻將所產生之噪音,竟一時氣憤難耐而萌生縱火之意而遂行之,致社會大眾之身家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行為危害甚鉅,惡性甚重,幸而行為後及時悔悟,旋因己意持滅火器將火撲滅,而未釀成重大災難,及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向被害人甲○○道歉及支付三萬元之財產損害賠償,又向公益團體捐款三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