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 朱尚瑋 被上訴人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 王文芳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除撤回對追加被告王文芳之訴外,復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因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遭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文芳多次以需交付簽約款、補足訂金、代書費及銀行徵信費等情為由詐騙,遂分別於101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交付王文芳現金5萬元、5萬元、瓷微公司股票24張及現金4萬5000元(合計現金14萬5000元)。嗣因王文芳根本未辦理任何房屋買賣及過戶等事宜,且避不見面,復不知去向,上訴人始發現受騙。其後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對王文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王文芳始於101年9月9日返還瓷微公司股票24張予上訴人,而王文芳所涉上開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初某日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時,係王文芳及被上訴人店長 李岦峰 偕同上訴人前往,且上訴人當時所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上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議價委託書乃房屋仲介公司重要文件,必有專人保管及嚴格監控及追蹤,每日送出領取必有流向記錄,不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回收即遭王文芳領出逾半個月以上,是被上訴人對於王文芳與上訴人間為上開簽約事宜自屬詳知。又王文芳帶看房屋時,上訴人僅注意地段及價位是否合理,未特別注意門牌號碼是否正確,當時王文芳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訴人遂因信任王文芳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交付上開款項,上訴人遭王文芳詐騙,被上訴人當應連帶負責。上訴人遭王文芳詐欺所受損害包括所交付現金14萬5000元、往返車資及精神賠償等,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上訴人就上開同一事件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12月7日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84號與王文芳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金額為18萬元,然王文芳實際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是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於本院補述:王文芳向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上開現金合計14萬5000元及股票24張之期間既猶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王文芳就王文芳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因執行被上訴人職務,不法向上訴人詐騙取得之上開款項,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文芳使用手開收據時,乃向上訴人表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此經王文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詳實,則被上訴人就此當無推諉卸責之理。復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時,王文芳確無提及其欲自被上訴人離職之事,上訴人係直至刑事案件中得以取回股票時方知悉該情,否則上訴人蓋無交付上開款項再進行買賣交易之餘地。又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地址與實際不符,僅屬房仲業務匆忙中常見小錯誤,逕予更正即足,本不影響買賣進行,且在房仲公司外為分期給付之交易,亦無悖於業界常態,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王文芳詐騙之全部現金款項14萬5000元擔負與王文芳連帶歸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王文芳為被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與上訴人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前已向被上訴人請假,故王文芳對上訴人詐欺而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在請假後,且王文芳事後亦未再進入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以電話尋找王文芳無著後,方得知王文芳詐欺上訴人上情。又原告與王文芳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僅願賠償上訴人首度簽約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部分,其餘部分係王文芳使用手開收據,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取,亦非使用被上訴人之文書,應屬王文芳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又王文芳雖曾以斡旋金名義向上訴人多次收取現金及股票,然一般交易常態,斡旋金係1次以現金在房仲公司內交付,不可能分期給付及於公司外進行,故上訴人受王文芳詐騙,被上訴人事先不知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文芳係於101年7月9日下午7時42分左右口頭請假離開後,即未曾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王文芳離職前曾申請2份被上訴人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中1份已供與上訴人上開簽約所用,另1份事後有繳回,依上訴人所提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既載明上訴人係支付斡旋金5萬元,且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非當時帶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可見王文芳當時係亂寫買賣標的物之門牌號碼,是被上訴人只願就其上所載5萬元款項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王文芳自101年7月9日口頭請假離開後,即未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王文芳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又王文芳既已告知上訴人將行離職之事,惟上訴人猶仍交付款項予王文芳,可見係王文芳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就此當毋庸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王文芳以仲介房屋買賣為由,先後受騙交付王文芳現金共14萬5000元及股票24張,其後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對王文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王文芳始於101年9月9日返還瓷微公司股票24張予上訴人,而王文芳所涉上開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159號案卷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指陳王文芳向伊詐欺取得上開財物,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認屬實,洵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因受僱人之犯罪行為,致他人權利遭受損害,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取決於受僱人是否有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查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初,王文芳與被上訴人店長李岦峰偕同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看屋,101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王文芳與上訴人遂在臺中市○區○○路○○號「三商巧福」店內,簽訂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王文芳並據此偽稱需支付買賣訂金,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王文芳收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提出該紙買方議價委託書為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卷,下稱警詢案卷第35頁及第37頁),復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就5萬元斡旋金部分,因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印章,被上訴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當屬自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斡旋金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再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4日,王文芳在同上之「三商巧福」店內,復向上訴人偽稱系爭房地價值高達1250萬元,前次給付訂金不足,應再補足訂金5萬元,上訴人因此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王文芳;復於101年7月20日,在同上地點,王文芳佯稱需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百分之1之訂金,即應再補足給付訂金2萬5000元,且需支付代書費1萬7000元及土地銀行徵信費3000元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王文芳,以上共計9萬5000元,因王文芳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要求支付不動產買賣訂金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王文芳書具手開收據3紙(金額共計9萬5000元,附於警詢案卷第39頁)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王文芳於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份考勤表(見警詢案卷第41頁),固可見其上記載王文芳自101年7月9日下午7時42分打卡下班後即未曾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無訛,此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則,王文芳於101年7月14日及101年7月20日向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既係憑藉上開上訴人與王文芳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而為,客觀上已有令人誤信王文芳係為繼續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而為執行職務之情,且被上訴人亦屬可預見其業務員王文芳事後有依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宜已明。至被上訴人猶執上開101年7月份考勤表為據,辯稱王文芳自101年7月9日下班後即未再進被上訴人公司,該時已屬離職,其後所為當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王文芳乃自101年5月29日起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迨至101年7月26日止方為退保等情,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岦峰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陳稱及具結證稱:「王文芳在收完原告(下均指上訴人)之斡旋金後,請1星期的假,之後就沒有再連絡,直到原告打電話要找王文芳時,我們才知道王文芳有跟原告收這些錢。(問:王文芳有無辦理離職手續?)沒有,當天收完錢後,她就沒有到公司,也沒有辦理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及「(問:王文芳當時即101年7月9日打卡下班時,有無跟公司提出正式離職手續?)沒有。…當天晚上要離開時有說她要請假。她說要休息幾天,何原因我不知道。(問:你們公司請假,須否提出正式假單?)不用,我們房仲公司還算自由,向主管報備後就可以休假。(問:當時王文芳有無具體表示要請假幾天?)沒有,只說要休假。(問:當時王文芳是直接跟你報備?)是。(問:你們公司幾天未到算曠職?)基本上不會干涉太多。…(問:如果這員工還是都不到公司,你們認為她是要離職還是如何?)會辦理一些相關手續,如在7至10天裡面,我們會辦理退保動作。(問:王文芳從101年7月10日起未上班,你們如何處理?)我打電話聯絡她2次,有通但沒人接。公司部分就先報請說她請假好幾天沒上班,先報請是要離職或退保的動作。直到朱尚瑋(上訴人)打電話要找王文芳,他問王文芳有無上班,因為電話打了沒人接或打了說在忙,朱尚瑋說王文芳有向他收1筆款項說要跟他議價,我說沒收到這訊息,我才積極跟王文芳聯繫,但已聯絡不到。…(問:王文芳本來是你們公司員工,後來找不到人,如何處理?)幫她退保。(問:101年7月10日後王文芳無故不上班,是否算曠職?)是。(問:無故曠職幾日會當成解僱?)無明文。…曾有通電話我打給王文芳,有接通,她說她在幼稚園,會休一段時間,休假後1個禮拜內有通過電話。(問:王文芳有說她在幼稚園兼職?)是。她說她那邊工作處理完會再回來上班,之後再打就沒通,幾天後就接到朱尚瑋的電話知道發生事情。」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卷第61至62頁),參以王文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有1次我接到李岦峰電話,約7或8月間,我剛到職幼稚園任教。我跟他說我暫時要休假,沒告訴他說我不服務,就說有事情,李岦峰就說有接到電話就放心了,沒多問什麼,當時已收到第1次款項,第2次款項尚未收。」等語(見上開易字案卷第63頁),堪認王文芳於101年7月9日下午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時,已向被上訴人公司告假至少1周,迨至上訴人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指陳王文芳另向伊收取其他款項惟無法連絡王文芳,並詢問王文芳有無上班之時,王文芳均係處於在幼稚園兼職之狀態,且其已告知被上訴人僅係請假仍會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尚未離職,被上訴人與王文芳間並無任何一方終止其等間之僱傭關係,王文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應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屬正式離職至明。
是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第2次以後所為收款時,王文芳未向伊提到要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僅稱將有兼職幼稚園工作,其所簽寫者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合約,被上訴人必會負責,伊因信賴王文芳該時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稱上情,方交付上開款項,尚無已獲知悉王文芳將行離職猶仍交付款項之情等語,當屬可信,而被上訴人辯稱王文芳自101年7月9日下午未曾再進公司之時起已屬離職,事後其向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屬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無庸擔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憑。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王文芳於執行職務期間向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擔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屬有據。
(五)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王文芳係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與上訴人簽約、收取款項及使用手開收據等,違反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標準作業程序,亦未繳回任何上開向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或預見上情,復因上訴人一味配合王文芳之要求而無任何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對王文芳之選任及監督尚無何疏失可言,且即令被上訴人對王文芳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僱用人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辯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尚無何疏失,或即令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因屬僱用人之免責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查,王文芳向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款項14萬5000元及股票24張之時,被上訴人於客觀及事實上均仍為王文芳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王文芳自應受被上訴人所監督;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詐欺事件之發生,即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王文芳之故意詐欺犯罪行為所致,顯見王文芳之性格非屬審慎端正,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僱用之業務員王文芳所為選任、訓練、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徒依上開規定及上情為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當嫌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萬元外,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5000元(14萬5000元-5萬元=9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