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蔡長穎
蔡 李木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蘇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洪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蔡李木耳 、蔡長穎分別為訴外人 蔡達 諭(原名 蔡達雄 )之配偶、兒子, 蔡達諭 過世後,原告2人為蔡達諭之繼承人。緣蔡達諭於民國86年間委由其弟即訴外人 蔡春良 向被告蘇薛瑞香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蔡春良於該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設有簡陋之鐵棚,用以施作板模。嗣於85年總統大選結束後, 李登輝 高雄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陳田錨 同意將該總部拆除後之建材贈與蔡達諭,蔡達諭於是將上開拆除後之建材用以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果樹合稱系爭地上物),故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兼所有權人。蔡達諭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委由蔡春良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交由原告蔡長穎以展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穎公司)名義經營建材五金量販生意,並交由蔡春良代為管理。嗣因蔡達諭身體欠佳,原告蔡長穎遂於90年間委由蔡春良將系爭房屋前面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黃義煌 經營 全盈 傢俱行,並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蔡春良於102年間過世,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改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 蔡長志 名義;而蔡達諭於103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辦理 曹公 新圳排水改善工程(2期)用地取得徵收事宜,辦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將其中地上物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2,830元(包括系爭房屋暨附屬設備分別為53萬6,
645元、95萬9,541元、招牌廣告遷移費2,144元及果樹12萬4,5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列被告為受取人並提存於本院。經蔡長志異議、被告亦提出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年4月29日會勘做成結論,決定將向本院申請退回系爭補償金後再行補發予蔡長志;原告蔡長穎復於104年5月11日再次陳情,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即於104年5月18日發函請兩造及蔡長志共同協調釐清系爭地上物產權事宜,蔡長志於104年5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蔡長穎領取系爭補償金,惟被告竟於104年6月5日自行向本院提取系爭補償金完畢。然系爭地上物應為原告所有,系爭補償金亦應由原告領取,被告擅自領取,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仍領取系爭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春良,斯時其上即有伊配偶即訴外人 蘇順 三搭建之鐵棚、圍籬及鋪設水泥地面;嗣85年間總統大選後,當時李登輝高雄競選總部於選後欲拆除, 蘇順三 與蔡達諭得知後,遂向總部人員請求將拆除後之建材贈與其等,並在系爭土地上以該建材搭建系爭房屋,因蘇順三與蔡達諭為結拜兄弟,所以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蔡達諭以展穎公司名義開店作五金買賣,惟蔡達諭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展穎公司營業處所亦未設於系爭房屋,顯見蔡達諭係向伊借用系爭房屋而未登記於此處。另蘇順三與蔡達諭並未訂定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以租金抵償搭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且房屋稅、地價稅由蔡達諭支付,並約定如終止借用時,蔡達諭應拆屋還地或將系爭房屋歸伊所有。然因蔡達諭未依約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蘇順三於88年間遂向蔡達諭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蔡達諭則表示要再使用2年,嗣於90年間,蔡達諭結束五金行生意欲搬離系爭房屋時,即介紹黃義煌向蘇順三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全盈傢俱行,租金10萬元均係由蔡春良代為收取後轉交蘇順三。後蔡春良於102年間過世,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蔡長志,惟系爭房屋房屋稅仍由伊與黃義煌負責繳納。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蔡達諭於90年搬離系爭房屋後,由伊占有取得系爭房屋已逾14年,原告皆未提出任何主張,伊得依民法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 曹公圳 排水改善用地工程係於96年間開始規劃,距蔡達諭搬離系爭房屋時間已久,所有補償程序皆由伊處理,原告全未過問協助,又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3日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金時,已在各有關單位處所張貼公告,原告皆未表示異議。綜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起造證明,且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0年,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伊領取補償金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卷一第88至91頁)。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鳥松區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2
期)」徵收系爭土地,並就其上建築改良物、其他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核發補償金各53萬6,645元、96萬1,685元、12萬4,500元(共162萬2,830元),於103年12月31日提存於本院(103年存字第2656號提存書),嗣由被告於
104年6月5日全數領款完畢(卷一第203至212頁、卷二第13至21頁)。
㈢蔡春良與蘇順三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嗣蔡春良於
102年間過世後,改由其子蔡長志續簽租賃契約書。㈣蔡長志於104年5月25日出具同意書聲明:「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本人蔡長志僅同意由蔡長穎一人領取,請依法給予補償或救濟金發放」等語(卷一第24頁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果樹為蔡春良所種植,故系爭補償金應由其等領取等語,並提出展穎公司外觀照片、公司執照及登記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李登輝競選總部聘書及服務證、票據支出記錄影本、被告104年5月20日陳情書、蔡長志104年5月25日同意書及陳田錨
105年5月1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6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4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第
147頁),然被告否認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果樹為蔡達諭所有等節,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築改良物(即鐵棚、雨遮、柏油地面、水
泥地面、開關箱、欄杆圍籬、招牌廣告)是否為原告之父蔡達諭所建造?
1.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103年8月起改由蔡長志與蘇順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一第62至65頁、第88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系爭房屋自82年7月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蔡春良(持分全部),嗣由繼承人蔡長志繼承取得,迄今無再移轉資料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6月2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105831980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39至140頁),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為蔡春良,後變更為蔡長志,則自形式上觀之,要難認定原告或蔡達諭就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且該房屋於82年7月即設籍起課房屋稅,足認系爭房屋早於82年間即已興建,要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蔡達諭於86年間取得李登輝高雄競選總部之建材後興建乙節相違,是上開證據俱難證明蔡達諭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2.關於系爭房屋於85、86年間之興建過程:⑴證人蘇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事情要從85、86年間李登
輝競選時說起,當時伊係里長,蔡達諭是里長主席,又有擔任競選總部幹部,所以伊2人知道選舉結束後,競選總部鐵皮屋即將拆除,而伊有1塊土地是空地,所以想要拿競選總部的建材蓋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即與蔡達諭一起去向競選總部商討建材,陳田錨是當時競選總部的主委,其當時有應允,蔡達諭聽到陳田錨應允後,就向伊表示想要搭蓋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上做五金行生意,當時伊跟蔡達諭交情很好,所以就同意,但是有約定調動車輛載運建材及搭蓋房屋的工資要各付一半,蔡達諭有應允,且斯時亦有言明應由蔡達諭支付日後的房屋稅、地價稅,但伊不會向蔡達諭收取租金;「鳥松區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⑵」用地取得地上物查估作業「其他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卷一第13頁)所載編號1至7號之鐵棚、柏油地面、水泥地面、開關箱遷移費、欄杆圍籬、招牌廣告遷移費均與系爭房屋無關,這些是本來就有的物品,欄杆是黃義煌做的,電是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的,柏油路、水泥路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卷一第158至
161頁)。證人蔡長志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原來是登記在伊父親蔡春良名下,蔡春良、蔡達諭於前幾年相繼去世,伊不清楚其2人之前協調情形,因伊辦理繼承,所以系爭房屋稅籍才會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其上本無地上物,蔡春良向蘇順三承租土地來經營木材生意,蔡春良剛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種果樹,因為要有果樹才能請電,請電後才可以蓋廠房,蓋廠房後,蔡春良與蔡達諭即合股做量販五金,所以成立展穎公司,並將原本的廠房挪到後面;前面的廠房的鐵皮屋建材是從競選總部要來的,成立展穎公司後,由原告蔡長穎掛名負責人,伊等也是股東之一,伊家族都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造的時間應係90年6月間回推前7、8年前等語(見卷一第162至168頁)。衡以證人蘇順三為被告之配偶,證人蔡長志為原告蔡長穎之堂兄,且原告蔡長穎與證人蘇順三有另案遷讓房屋之訴訟,故證人蘇順三、蔡長志係屬利害相反,惟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卷附書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可做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⑵綜以證人蘇順三、蔡長志上開證詞,證人蘇順三證稱系爭房
屋現今之鋼骨結構是源自85年間李登輝總統競選總部拆除後之鋼骨建材等語,佐以該房屋於82年7月設籍起課房屋稅,且證人蔡長志陳稱系爭房屋起造時為90年6月間回推前7、
8年前,嗣因蔡春良與蔡達諭合股做量販五金,所以成立展穎公司,並將原本的廠房挪到後面,前面廠房的鐵皮屋建材則係自競選總部要來的等語,可認蔡春良於8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本即有一簡陋建物,並自斯時起設籍起課房屋稅,嗣因85年間總統大選結束後,蔡達諭與蘇順三向李登輝競選總部索取建物拆除後之建材使用,再以鋼骨建材將原有建物增建而成系爭房屋,故蔡達諭僅參與以鋼骨建材增建或補強系爭房屋之過程,而非原始起造人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非可採。
3.關於系爭房屋於90年間出租予黃義煌之經過:⑴證人蘇順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蔡達諭向競選總部要的
建材,除了有搭蓋系爭房屋外,還有搭置物箱、置物架,不夠的器材均由蔡達諭去購買再向伊結算,但蔡達諭使用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從未繳付租金,且因蔡達諭亦未按月繳付稅金,伊就向蔡達諭索討系爭房屋,蔡達諭要求再讓他做2年,最後蔡達諭於90年間搬離,並介紹黃義煌來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伊詢問黃義煌如何知悉要來承租系爭房屋,黃義煌表示係蔡達諭說系爭房屋乃伊所有,故請黃義煌向伊承租;蔡達諭90年間搬走後,即未再回到系爭房屋,也未過問系爭房屋狀況,原告蔡長穎亦未曾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蔡達諭所有;伊會認識黃義煌,就是蔡達諭介紹的,第一次簽租約時,蔡達諭沒有在場,蔡春良有在系爭房屋後面做板模,伊即向蔡春良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義煌,請蔡春良幫忙收取租金;黃義煌簽約時沒有交支票予伊,是事後拿給蔡春良,蔡春良再轉交給伊,因為當時伊與黃義煌還沒有很熟,即請蔡春良當保證人,由蔡春良向黃義煌收10萬元租金,扣除5,
000元用來繳納房屋稅,蔡春良再開立票面金額為9萬5,00
0元的支票給伊,房屋稅1年要付6萬元,黃義煌負擔其中
3萬5,000元,換言之,伊沒有收黃義煌的票,黃義煌是開票給蔡春良,再由蔡春良每個月扣5,000元後開票給伊,所以伊不會拿到黃義煌的票,但黃義煌開支票交付蔡春良時,會拿到「房東蘇先生」的收據等語(見卷一第158至161頁)。證人黃義煌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全盈傢俱行乃伊負責經營,自90年7、8月開始經營,當時伊走進去系爭房屋詢問可否承租時,是蔡達諭向伊表示無法決定,要問蘇順三,伊是透過蔡達諭認識蘇順三,蔡達諭隔了數日才帶伊去找蘇順三,伊就在蘇順三住處簽約,伊從未與其他人簽立租約,自90年間起即是與蘇順三簽約,伊本來要將租金交付蘇順三,但蘇順三指示伊將支票交給蔡春良,因為系爭房屋後面平常是蔡春良在使用,就由蔡春良來收取租金,順便看伊是不是有好好經營,伊即按月開遠期支票,一次開1整年12張票交給蔡春良,押金則是交給蘇順三;如果系爭房屋需要修繕,伊都是找蘇順三,每次向蔡春良反應,蔡春良都不理,伊只好找蘇順三處理;伊在該處經營15年,只看過原告蔡長穎1次,就是水利局徵收那次,原告蔡長穎到系爭房屋詢問伊現在要怎麼樣,伊表示不知情、要問蘇順三;蔡長志是在蔡春良過世後才出現,但也不常看到等語(見卷一第154至158頁)。衡以原告雖另案訴請證人黃義煌遷讓房屋而涉有訴訟,惟證人黃義煌與本件補償金事件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綜以證人蘇順三、黃義煌上開證詞,應可認黃義煌係經由蔡
達諭介紹始向蘇順三承租系爭房屋,蔡達諭從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黃義煌交付租金及押金之對象均係蘇順三而非蔡達諭或蔡春良,且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修繕相關事宜,黃義煌均係與蘇順三洽談,未曾由蔡春良、蔡達諭或原告蔡長穎處理,是可認蔡達諭確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參以被告提出之90年8月1日迄今尚存之租賃契約書,確係記載蘇順三為出租人,黃義煌為承租人,而蔡春良代為收取每月10萬元之租金支票後,會如實記載支票月份、號碼、票面金額,並記載「房東蘇先生」後,轉交蘇順三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2份、廠商請款明細表1紙存卷可證(見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56至162頁、第189至238頁),故系爭房屋並非蔡達諭所有之事實洵堪審認。
4.原告固提出展穎公司外觀照片、公司執照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卷一第6至10頁、第56頁),而主張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築改良物確係蔡達諭所興建云云。惟查,上開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展穎公司曾在該處營業,實難逕為推論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築改良物為蔡達諭所興建。原告又提出陳田錨於105年5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1份(見卷一第
147頁),以證明於85年間總統大選後確有向李登輝競選總部索取鋼骨建材云云,然被告已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且依該證明書之內容觀之,陳田錨係於85年後方交付鋼骨建材給蔡達諭(即證明書所稱之「蔡達雄」),然系爭房屋早於82年間即已興建,縱日後蔡達諭再以鋼骨建材予以補強,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是該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蔡達諭所有。原告復提出85年間所製作之票據支出紀錄(見卷二第122至125頁),以證明蔡達諭有支付建造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上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上開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認該紙張為一般市面常見之十行紙,惟其上筆跡清晰,紙張亦無泛黃、退色之痕跡,紙質甚新,筆跡也很新,難認係85年間所製作之資料等情,有勘驗結果可稽(見卷二第146頁),是上開票據支出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又上開文件內,僅記載支出對象、金額及摘要,並未載明係用以支付何建物之建造費用,縱上開文件為真,亦難以認定即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支出,況上開文件之製作人為展穎公司,而非蔡達諭,更難以該到期票據支出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屋確由蔡達諭所興建。
5.原告再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11至12頁、第60至65頁),主張蔡達諭有委託蔡春良或蔡長志向蘇順三承租系爭土地,並委託蔡春良或蔡長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先後為蔡春良、蔡長志,然蔡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伊父親(蔡春良)與蘇順三承租土地,伊不知道伊父親與蔡達諭間有無委託關係等語(見卷一第162至168頁),堪認證人蔡長志亦不知蔡春良與蔡達諭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參以卷附相關文件,蔡春良親自簽名部分均未特別註記係代蔡達諭為之或表示其係蔡達諭代理人之旨,自難認蔡春良與蔡達諭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僅為政府機關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所為稅捐稽徵管理之便宜措施,無法單獨憑此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仍應由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蔡達諭所起造,復查無蔡達諭委託蔡春良或蔡長志擔任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證據,則本院實難逕以蔡春良或蔡長志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遽認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兼所有權人。
6.原告復提出蔡長穎、蔡長志寄予黃義煌之存證信函(見卷一第66至71頁),主張曾發函黃義煌要求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故蔡達諭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蔡長穎、證人蔡長志之單方意思表示,實難逕用以作為蔡達諭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至被告固曾出具陳情書1紙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蔡長穎所有云云(見卷一第17頁),然證人蘇順三證稱:當時蔡長志、蔡長穎堂兄弟在爭吵,陳情書的內容是蔡長穎跑到伊等住處要求伊等這樣寫的,主要是為了對付蔡長志才這樣寫的等語(見卷一第171頁背面),斯時兩造、蔡長志等人就系爭補償金究應由何人領取既存有爭執,是被告於慮及系爭補償金恐遭蔡長志領取之後果,遂應原告蔡長穎之要求先出具上開陳情書以為權宜之計,其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被告嗣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始終未有共識,互有主張,本院尚難僅憑該陳情書,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其他建築改良物(即鐵棚、雨遮、柏油地面、水泥地面、開關箱、欄杆圍籬、招牌廣告)確係由蔡達諭所興建,故原告主張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2期)徵收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其他建築改良物補償金應由其等領取,洵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否為蔡達諭所有?
1.本件水利局於102年9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作業程序時,系爭土地上共計種有番荔枝( 釋迦 )、柑桔、香蕉、龍眼、改良種芒果、咖啡、橘子、葡萄、木瓜、梨、蘋果、番石榴、荔枝等節,有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2期)農作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至16頁),是系爭土地種植有上開果樹之事實可堪認定。
2.關於上開果樹係由何人所種植,證人蔡長志證稱:系爭土地上本無地上物,蔡春良向蘇順三承租土地來經營木材生意,蔡春良剛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種果樹,因為要有果樹才能請電,請電後才可以蓋廠房;全盈傢俱行的後面是蔡春良在使用,因為擔心旁邊防波堤坍塌,伊母親有種釋迦、芭樂、香蕉、龍眼、芒果、蘋果、咖啡、橘子等,自展穎公司未尚成立時就陸續在種,種在河堤旁邊,伊母親有空就去買來種,伊父親則每日都會去澆水等語(見卷一第162至168頁)。證人蘇順三則證稱:系爭土地原係租給建設公司,當時怕土會崩塌,所以伊有種果樹,這些果樹都是伊去勞工公園花市買果苗來種的,金黃芒果是黃義煌種的,蔡長志向水利局人員表示剩餘的果樹均係其種植的,還說用繩子綁水桶澆水云云,這些都是不實在的,曹公圳的斜坡這麼斜,站在那邊不就滑下去了;蔡長志說以前每天都到現場也不實在,伊係於蔡長志拿蔡春良的訃文來才第一次見到其本人;伊種的果樹原先都是用車載20公斤的水桶裝水,其他就看天下雨等語(見卷一第169至171頁);證人黃義煌另證稱:靠近店面的河圳有樹有草,伊不知悉係何人種植,但伊父親有在店面旁邊種植芒果樹,伊於90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伊父親發覺店面旁邊的河堤只要下雨都會坍塌,所以嘗試種植果樹看是否會改善,種了大約10多年,伊未曾見過有人在澆水,只有靠下雨,後面根本沒有取水的地方,補償金給誰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一第154至158頁)。是依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蘇順三、蔡長志母親、黃義煌父親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3人所述無一相符;又其3人上開證詞均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均難盡信;況其等均未提及蔡達諭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或委託蔡春良為之,則原告主張上開果樹係其等所有,而應由其等領取補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3.原告另提出86年、91年、104年間之林務局空照圖(見卷二第139至141頁),主張自86年、91年之空照圖相互對照,可見91年間之果樹較86年間為多,可見系爭果樹係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86年間之空照圖為黑白照,91年間之空照圖始為彩色照片,兩相對照,無從判斷91年間之果樹樹量是否有較86年間為多,而因102年間之曹公新圳排水改善工程,系爭房屋後半段經拆除大半,於104年間之空照圖可見果樹樹量明顯減少,故前揭林務局空照圖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91年間之果樹較86年間為多,惟該段期間系爭房屋、土地尚有黃義煌承租使用,實無法排除果樹由他人種植之可能,故原告執此主張其等有權領取系爭補償金,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或其他農作物為蔡達諭所有,則其等主張有權領取農作改良物補償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蔡達諭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建築改良物與蔡達諭有何關聯,復未能舉證證明蔡達諭為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為系爭補償金之合法受領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