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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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告 陳孟眞
陳文強 陳景文 簡順達 杜秋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秀琴 被告 陳朝水 被告 陳心宥
陳彥竹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玲蒨 被告 陳進益陳南山 之承受訴訟人,並為 陳桂林 、陳惠
珠之承擔訴訟人) 陳惠玉 (陳南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為陳桂林、陳惠
珠之承擔訴訟人)被告 陳科百陳敏顯 之承受訴訟人,並為 陳維祥 、陳珈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辛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甲1、甲2、甲3部分合計面積二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乙1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孟眞取得;乙2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強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杜秋容取得;丁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科百取得;戊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景文取得;己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簡順達取得;庚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秀琴取得;壬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朝水取得;癸部分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心宥、陳彥竹、張玲蒨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M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南山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2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3宗分稱本院卷2、3】第186頁),原告並於10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桂林、陳進益、 陳惠珠 及陳惠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04至205頁)。另被告陳敏顯於103年0月0日死亡(見本院卷3第15頁),原告亦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敏顯之繼承人陳科百、陳維祥、 陳珈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8至19頁),上開各該承受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南山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其死亡後,由陳桂林、陳進益、陳惠珠及陳惠玉繼承而公共同有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嗣陳桂林、陳惠珠、被告陳進益及陳惠玉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各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15分之1,並於103年10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陳敏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1,其死亡後,由陳維祥、陳珈樺、被告陳科百繼承而公共同有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嗣陳維祥、陳珈樺、被告陳科百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陳科百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並於103年12月1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被告陳進益、陳惠玉、陳科百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2第124頁背面、141頁背面),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97至201頁)。其後被告陳進益、陳惠玉具狀聲請代陳桂林、陳惠珠承當訴訟,經原告、陳桂林及陳惠珠同意;被告陳科百亦具狀聲請代陳維祥、陳珈樺承當訴訟,亦經原告、陳維祥、陳珈樺同意,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陳桂林、陳惠珠、陳維祥、陳珈樺因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文強、簡順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與被告陳文強、簡順達部分之訴訟,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因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辛部分歸由原告所有,甲1、甲2、甲3部分歸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1、乙2部分歸由被告陳孟眞、陳文強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歸由被告杜秋容所有,丁部分歸由被告陳科百所有,戊部分歸由被告陳景文所有,己部分歸由被告簡順達所有,庚部分歸由被告施秀琴所有,壬部分歸由被告陳朝水所有,癸部分歸由被告張玲蒨、陳心宥、陳彥竹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M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無太大歧見,主要爭議在於臨丁、戊、己、辛、癸部分間之M部分道路寬度應為何?原告主張M部分道路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因原告分割後取得之辛部分土地,面積已達1000平方公尺,即使扣除原告應分擔之M部分道路面積,原告將來使用辛部分土地建築,只要建築2樓層之房屋,其實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即逾1000平方公尺,而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M部分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原告將來使用辛部分土地建築時,始能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取得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然毗鄰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欲如何利用,原告固無從置喙,惟被告陳孟眞、陳文強、杜秋容、施秀琴、陳科百、陳景文、簡順達等人,均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系爭土地極有可能因擴大都市計畫後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基於土地長遠利用之考量,原告主張就留設之M部分道路南側路寬為6公尺,以符合建築法規所需,應屬可採。
(三)縱認為系爭土地僅能供農業使用,惟依被告所稱應採行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法,所留設之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道路,該圖丁、戊部分所臨道路以現有道路為準,往南延伸之道路寬度則為4公尺。然如附圖二所示丁、戊部分間所臨現有道路,寬度不足3公尺,而一般現代化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現有道路僅能供車輛單向通行,無法迴轉及會車,不僅交通不便,且會造成往來人員之危險,即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僅供農業使用,亦難以使用現代化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故為方便分得南側裡地共有人之通行權利,及提高裡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南側留設之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寬,自屬可取。
(四)若法院不採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則亦應採行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南側留設之道路寬度應至少有4公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為割為:如附圖一所示辛部分歸由原告所有,甲1、甲2、甲3部分歸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1、乙2部分歸由被告陳孟眞、陳文強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丙部分歸由被告杜秋容所有,丁部分歸由被告陳科百所有,戊部分歸由被告陳景文所有,己部分歸由被告簡順達所有,庚部分歸由被告施秀琴所有,壬部分歸由被告陳朝水所有,癸部分歸由被告張玲蒨、陳心宥、陳彥竹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M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朝水則陳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所示辛部分歸由原告所有,甲1、甲2、甲3部分歸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1部分歸由被告陳孟眞所有,乙2部分歸由被告陳文強所有,丙部分歸由被告杜秋容所有,丁部分歸由被告陳科百所有,戊部分歸由被告陳景文所有,己部分歸由被告簡順達所有,庚部分歸由被告施秀琴所有,壬部分歸由伊所有,癸部分歸由被告張玲蒨、陳心宥、陳彥竹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M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建地,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等規定,且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杜秋容、陳科百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正好坐落在原告主張之M部分道路範圍,可能必須拆除,影響甚大。又目前在市面上亦有寬度在2公尺以內之農業機具產品,以該等機具農耕,已足供一般農作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丁、戊間所臨道路,以現有道路寬度已足使用,並無拓寬至4公尺之必要。至系爭土地往南延伸只需留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即足供一般農業機具使用,無庸留設至6公尺寬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為割為:如附圖二所示辛部分歸由原告所有,甲1、甲2、甲3部分歸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乙1部分歸由被告陳孟眞所有,乙2部分歸由被告陳文強所有,丙部分歸由被告杜秋容所有,丁部分歸由被告陳科百所有,戊部分歸由被告陳景文所有,己部分歸由被告簡順達所有,庚部分歸由被告施秀琴所有,壬部分歸由被告陳朝水所有,癸部分歸由被告張玲蒨、陳心宥、陳彥竹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M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孟眞、陳景文、杜秋容、施秀琴、陳心宥、陳彥竹、張玲蒨、陳進益、陳惠玉則陳述:伊等同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應採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科百則陳述:伊同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應採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伊有建物坐落在該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上,這棟建物當初是有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如果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現有道路必須拓寬,會造成伊所有之建物部分要拆除等語。
(四)被告陳文強、簡順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採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屬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並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面積係11993平方公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年5月3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5頁,本院卷2第51頁,本院卷3第197至201頁),應堪採信。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若無法依該方法分割,亦應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均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僅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南側應留設之道路寬度有不同意見。經查:
1.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 陳正杰 所有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雨遮;陳桂林、陳惠珠、被告陳進益、陳惠玉共有之磚造平房、雨遮(繼承自陳南山);被告陳孟眞所有之鐵皮屋,供經營木器工廠使用;被告陳孟眞所有之平房;被告陳文強所有之平房;被告杜秋容所有經營沙發工廠之鐵皮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之水泥建物、雨遮;陳珈樺、陳維祥及被告陳科百共有之1層水泥石棉瓦屋頂之建物、雨遮(繼承自陳敏顯);被告陳景文所有作為家俱零件加工之鋼構鐵皮廠房、雨遮;被告簡順達所有作為cnc銑床工廠之磚造石綿瓦及烤漆板屋頂平房、雨遮;被告施秀琴所有作為住家使用之2樓半加強磚造建物、雨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97至99、100至111、154頁)。
2.原告固稱依其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得辛部分之土地,若其於辛部分土地上建築建物,系爭土地南側留設之道路部分必須達6公尺,方能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惟將來極有可能因擴大都市計畫後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基於土地長遠利用之可能,自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以符建築法規所需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下稱中市都發局)函詢原告如將辛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地需留設多少寬度之道路,以得合法建築。經中市都發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一、建築農舍。二、農業設施。三、農舍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施設…等農業設施土地得免鄰道路。…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鄰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故系爭土地道路寬度依前開規定尚無限制。辛部分土地得依上揭規定為建築使用,惟於申請建照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切結自行解決等情,有中市都發局103年11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2第94至96頁)。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僅能興建農舍等農業相關施設,且所鄰道路寬度並未受限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側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俾其可於分得如附圖一所示辛部分土地上,合法建築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現為農業區,往後其使用分區是否會變更為住宅區,尚屬未知,自難以系爭土地將來使用分區可能變更為住宅區,為供建築所需,即謂系爭土地南側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從而,堪認系爭土地南側應留設之道路尚不以須達6公尺為必要。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敏雄陳清泉陳三郎陳瑞蓮 、陳敏顯、 陳阿章 、陳南山、 陳朝旺 、被告簡順達、陳朝水前於86年5月3日簽訂土地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其後陳敏雄、陳三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由被告杜秋容、施秀琴買受;陳清泉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即被告陳景文繼承;陳瑞蓮死亡後,則由其子即被告陳孟眞、陳文強繼承其應有部分;陳朝旺過世後,則由被告陳心宥、陳彥竹、張玲蒨繼承其應有部分;陳阿章死亡,由其女兒繼承應有部分後,再出賣予原告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桂林、被告施秀琴、陳朝水、張玲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83頁),並有系爭分管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7、78頁,本院卷2第131、132頁),原告復不爭執該分管同意書之真正(本院卷1第83頁)。又陳珈樺、陳維祥及被告陳科百繼承陳敏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0000建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2第73、74頁,本院卷3第150頁)。且觀諸系爭分管同意書所附分管位置圖及附圖四,可知0000建號建物係坐落在原屬陳敏顯分管之土地位置,堪認0000建號建物於興建時,應屬合法建物,自有保留之必要。惟不論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均係將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見本院卷3第83頁),拓寬至6公尺或4公尺,將導致臨該道路之0000建號建物部分遭拆除,實有不妥。然若依被告所稱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該附圖二所示
丁、戊部分旁臨之道路,保持現有道路即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道路之寬度,無庸拓寬,0000建號建物不必拆除部分可為保留,並坐落在由被告陳科百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縱僅能供農業使用,惟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僅能供車輛單向通行,無法迴轉及會車,交通不便,且會造成往來人員之危險,亦難以使現代化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通行,故該部分道路應予拓寬為6或4公尺,並向南側延伸留設寬度6或4公尺之道路云云。惟查,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可供1輛休旅車、機車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80、83頁)。該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雖無法供2輛汽車會車,然依被告所稱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其往後延伸留設之道路寬度有4公尺,則車輛自可在該處等候行經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之車輛通過,或在該處迴轉。被告並均陳明如此道路寬度已足供使用等語。況原告在系爭土地尚無任何使用,又依其所述係欲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物,自無因農作而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之必要。故原告指稱為使交通往來便利,得以會車、迴轉,並令現代化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可供通行,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應拓寬至6公尺或4公尺云云,委不足取。是以,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尚無須拓寬,僅需留設如附圖二所示丁、戊部分土地間之現有道路寬度即可。至其南側往後延伸所留設之道路,因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為達合法建築所需,而應設有6公尺寬度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並均稱此部分留設之道路僅需4公尺寬即可。而此部分留設4公尺寬之道路,相較於原告所稱留設6公尺寬度之道路,可減少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增加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堪採納。
4.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0000建號建物尚有保留必要,如附圖四所示E2部分雨遮下方之現有道路已足供兩造通行使用,其往後向南延伸留設4公尺寬度,不須留設6公尺寬度之道路,可使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之面積減少,提高兩造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及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依被告所稱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較諸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或三所示分割方法妥適,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應予採行。復參諸被告陳進益、陳惠玉已陳明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被告陳心宥、陳彥竹及張玲蒨亦稱分割後亦願維持共有,爰依其等之意願,准如附圖二所示甲1、甲2、甲3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進益、陳惠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癸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心宥、陳彥竹及張玲蒨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土地留設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出入通行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宜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則單獨取得各該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分擔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呂新華│10分之1│├──┼────┼──────┤│2│簡順達│30分之1│├──┼────┼──────┤│3│陳朝水│360分之42│├──┼────┼──────┤│4│陳孟眞│10分之1│├──┼────┼──────┤│5│陳文強│10分之1│├──┼────┼──────┤│6│施秀琴│15分之1│├──┼────┼──────┤│7│杜秋容│15分之1│├──┼────┼──────┤│8│陳心宥│36分之1│├──┼────┼──────┤│9│陳彥竹│36分之1│├──┼────┼──────┤│10│張玲蒨│36分之1│├──┼────┼──────┤│11│陳景文│10分之1│├──┼────┼──────┤│12│陳進益│15分之2│├──┼────┼──────┤│13│陳惠玉│15分之1│├──┼────┼──────┤│14│陳科百│30分之1│└──┴────┴──────┘附表二: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分擔比例│├──┼────┼──────┤│1│呂新華│10分之1│├──┼────┼──────┤│2│簡順達│30分之1│├──┼────┼──────┤│3│陳朝水│360分之42│├──┼────┼──────┤│4│陳孟眞│10分之1│├──┼────┼──────┤│5│陳文強│10分之1│├──┼────┼──────┤│6│施秀琴│15分之1│├──┼────┼──────┤│7│杜秋容│15分之1│├──┼────┼──────┤│8│陳心宥│36分之1│├──┼────┼──────┤│9│陳彥竹│36分之1│├──┼────┼──────┤│10│張玲蒨│36分之1│├──┼────┼──────┤│11│陳景文│10分之1│├──┼────┼──────┤│12│陳進益│15分之2│├──┼────┼──────┤│13│陳惠玉│15分之1│├──┼────┼──────┤│14│陳科百│30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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