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廖文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2粒(鑑驗餘重0.61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貳粒(鑑驗餘重零點陸壹參肆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59號被告廖文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人士處取得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2粒後,即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1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0.613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全部犯罪事實。│││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0.6134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全部犯罪事實。│││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檢體經送驗後,其結果呈PMA陰│││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淺紫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
0.6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