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寶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輔佐人林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9號、第4879號、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邱進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贏家通訊行」店內,趁店長 吳季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季芳使用置於店內桌面之NOKIA廠牌、型號2720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吳季芳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102年11月21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
未經 彭柏翔 同意,竊取彭柏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元,內有2頂安全帽及雨衣),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彭柏翔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之水溝蓋內採集到1枚被告丟棄之煙蒂,經送驗後,比對出該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邱進寶相符,始悉上情。
㈢102年11月26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門口,竊取 鄭子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得手。
㈣邱進寶竊得上開UG2-507號機車後,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超商前,隨即於同日9時18分許,進入該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宏義 管領之勁量牌電池2組(共24顆)得手。嗣鄭子慶、陳宏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得悉上情。
三、案經吳季芳、彭柏翔、陳宏義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季芳、 沈川博 、彭柏翔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提出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分別傳喚到庭作證,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吳季芳、沈川博、彭柏翔於警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故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本案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上述鑑定書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彭柏翔、鄭子慶、陳宏義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證人沈川博、吳季芳指認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無意見之表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贏家通訊行」取走行動電話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手機被未婚妻拿走,伊誤以為通訊行桌上手機係伊所有才拿取,店家報警,伊即歸還云云(詳本院卷48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份,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告訴人彭柏翔之機車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附近巷子工作,因為伊之機車被藏起來,因而騎乘被害人之機車去買便當云云;嗣改稱伊誤認該機車為同事 小龍 所有云云,其後再稱係工作之水電廖師傅拿鑰匙請伊去買便當,伊將鑰匙插進去剛好可以開啟云云(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走UG2-507號機車並拿取超商之電池2組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取走電池係因遭身旁站立之人刺激所致,而伊騎走被害人鄭子慶之機車係因伊皮包遭沈川博偷走,伊要去追回皮包云云(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㈠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吳季芳於本院證稱:伊為通訊行店長,102年11月13日
20時50分,被告有進入通訊行,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來看,被告先丟一些金紙在桌上,伊不以為意,被告故意問一些事情,身體往櫃台傾斜,假裝要拿走金紙,順便就把桌上手機一起帶走,當時伊在查看自己手機沒有注意,畫面中伊為右側穿灰色衣服之人,穿藍色上衣是伊妹妹 吳瑄萍 ,對面男子就是被告,平常伊桌上放有需要接聽的手機約8支,少1支沒有特別注意,是下班後清點發現少1支,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才知係被告拿走並去報案,失竊手機廠牌為NOKIA,價值約2,500元,當時被告自己一人進店內,精神狀態正常,且至今手機仍未交還,那段時間,被告來店至少二、三次,進來講一講話,人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1-14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9-10頁、103偵4879卷第51-55頁),足證證人吳季芳所述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證人吳季
芳之辦公桌上確有似金紙之黃色紙張,而被告則係趁證人吳季芳操作手機,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之際,伸手在證人吳季芳之辦公桌上佯裝拿取該黃色紙張而快速取走置於桌面上之手機,如被告果係誤拿,何須乘證人吳季芳未注意之際拿取且迄今仍未返還,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竊取贏家通訊行手機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㈡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告訴人彭柏翔係於102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發現其所
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內有安全帽2頂及雨衣),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市府路口尋獲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柏翔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二第4-7頁),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警卷二第8-10頁);又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行竊之人在案發現場棄置煙蒂,因而將該煙蒂送交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自煙蒂中之DNA-STR型別進行比對後,發現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等情,亦有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警卷二第12-20頁),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亦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以前
詞置辯;經查,證人彭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1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停放機車,至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該機車必須以鑰匙發動,但伊停放時,有將鑰匙拿起來,尋獲時,機車油箱的油有減少,已遭人騎到快沒油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依證人彭柏翔之證述,其於深夜停妥機車後,至早晨即發現失竊,被告根本不可能在此時騎乘機車買便當,且依失竊機車遭竊後油量減少許多,顯見被告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非僅購買便當而已,且如係誤騎,亦應隨即發現,何有可能及至油量將用罄仍未察覺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黃金山黃素雲何洲全 等人,用以證
明其係誤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惟本院認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竊盜事實,無再傳訊前揭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㈢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鄭子慶於警詢證稱:車號000-000之車主為伊弟弟,但
機車交給伊使用,伊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803醫院門口,當時有拔下鑰匙,未上大鎖,至同日21時50分發現失竊,機車價值約15000元,因為伊在醫院就醫不方便報案,故 委託 弟弟於
102年11月26日22時20分前去報案,當時警方因查察另一案件,已於同日21時11分發現該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警方帶伊至上址將機車取回,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詳警卷三第4-5頁),堪認被告未經證人鄭子慶之同意即自行騎乘UG2-507號機車。
㈡又證人沈川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26日9時許,
伊騎乘機車載被告去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要去找友人 邱文志 ,到場10餘分鐘後,被告就不見人影,伊先去找邱文志,而邱文志請伊至超商購物,伊到達超商沒多久,就見被告騎乘一部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機車過來,伊認為該機車是被告偷來的,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所騎之機車就如警卷照片所示等語(詳本院卷第194-19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UG2-507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及停在統一超商之畫面)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三第125頁),證人沈川博之證述自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沈川博證述:被告騎機車過來,
伊即報警,後來伊與被告吵起來,伊有拿起被告皮包,要被告與伊去找邱文志,拿被告皮包是警察離開後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係先竊取機車,始經證人沈川博報警,並因此與被告爭吵,繼之發生拿皮包之事,被告所辯前後倒置,無非欲脫免竊盜之責,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㈣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陳宏義於警詢證稱:102年11月26日20時40分許,伊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清點商品時,發現少了電池兩組(勁量牌、24顆),價值約240元,即於當日20時50分許報案,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該電池於102年11月26日9時18分許遭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背著斜背包之不名男子竊取,即監視器畫面編號1、編號2之人等語(詳警卷三第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副店長,102年11月26日9時許,行竊之人在門口與人發生糾紛,伊叫警察來排解,在等待警察到場過程中,行竊之人進入店裡順手牽羊,該人並未購物,是在貨架直接拿了電池就往包包或口袋裡塞,當時伊尚未發現該人行竊等語(詳103偵6303號卷第47頁);此外,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詳警卷三第13-15頁),證人陳宏義之證述,自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吳季芳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二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雖以其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之
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開事由,請求法院為量刑之審酌等語。經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本院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9號竊盜案)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 邱員犯 行當時意識清醒,其思考與判斷力並無受損,因此推論邱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15-11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訊問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且除辯護人為之詰問證人外,其自身亦能對於有利於己之事項詢問證人,並請求傳喚於己有利之證人,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無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
⑴「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㈡查被告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屬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並有計劃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復斟酌被告供稱:伊曾擔任廚師工作,也有打工、受僱開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徵被告並非全無以工作謀生之念;復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為本件犯行即遽認被告已竊盜成習,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編│事實│宣告刑││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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