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王淑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0000-Z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駕駛AMU-1095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 黃榆文 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權告到案查證確認無誤後,遂依職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5年12月6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5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0號書函稱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系爭處分書於106年2月14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6日12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林園北路,對向由訴外人駕駛之AMU-1095號自小客車違規偏向原告車道,二車會車時二車車身左側之後視鏡互相碰撞,原告當時因現場車況無法立即停車,然於車況方便停車時曾停車查看,因自忖對方車輛違規,錯在對方且對方未停留現場,無法聯絡,兼以公務在身而先行離開。詎同日下午5時接獲警局來電,原告即赴警局接受調查,已告知警員上情,並表明原告並無逃逸之意,且肇事之責在對方違規等語,然員警仍堅持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惟錯植車號(5216-ZX誤載為5216-EX),經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第二次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僅於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末句增列「後逃逸」三字,且未更正車號,餘記載相同。經原告再予申訴,舉發機關竟於106年1月1日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明「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語。該舉發通知單事後雖經撤銷,然原告分明為無辜受害者,卻遭執意栽贓肇事後逃逸,以致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卻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變更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逃逸」,原告並經被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由,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原告既非肇事之人,亦無逃逸行為,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不合,應傳處理員警到庭說明處理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與駕駛AMU-1095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黃榆文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訴外人向舉發機關林園派出所報案,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為證,案經受理報案員警於審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原告無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先誤植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業已依法更正並通知原告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0號書函、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670249800號函暨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警員 洪偉庭 職務報告及AMU-109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一、開罰單時車號抄錯。二、申訴後無新
事證竟然枉加罪名加重罰責。三、同一事件開兩張罰單B00000000(車號錯誤)、B00000000(已遭撤銷)。……」,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並可補正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得隨時更正之。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5216-E
X」、「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及「第62條第1項」,惟嗣後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爰於106年1月5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0號書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且於106年1月6日對原告完成法定送達,被告遂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6年1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659900號函通知被告更正違規事實及條款,並請其到案繳結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即業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嗣經原告於106年
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據以裁處,裁決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原告再主張「……查原告於105年12月6日12時20分行駛林
園北路,對向一台黑色小客車不知是閃神還是閃人車突然偏來我車道碰到我後視鏡,後視鏡就內縮,當下我就把車往前靠右停在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對方駕駛也證實我有下車),下車往後看並未看到黑色小客車,也未看見有人受傷,看了後視鏡只掉了一點點漆,操作後視鏡一切正常,因有公務在身就先行離開。……五、分明是無辜的受害者,為何執意栽贓我方肇事後逃逸(我方早在當下確認沒看見對方車輛及受傷人士,我車既沒損傷,又有公務在身,怎會想到這種芝麻小事還要停車報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爰原告既自承對向車輛有碰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視鏡之情形,即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稍有擦撞」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列下爭執要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6年1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6599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67024980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B00000
000、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0號函、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述單、員警洪偉庭職務報告書、AMU-109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
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從而可知,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經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黃榆文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報案,
檢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在本市○○區○○○路○○○號前與黃榆文所駕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但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情,經由舉發機關林園派出所員警製單,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舉發等情,業有舉發機關106年1月2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67024980
0號函暨送達證書、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
0號函、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述單、員警洪偉庭職務報告書、AMU-109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0頁至第5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黃榆文所駕之車發生碰撞,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從而,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車禍無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既有駕車肇事,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詎原告於本件肇事後,竟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於臨停後隨即駕車離去,則原告自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之舉發通知單抄錯車號、申訴後無新事證枉
加罪名加重罰責、同一事件開立二張罰單B00000000號(車號錯誤)、B00000000號(已遭撤銷)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舉發單記載錯誤情形,並不影響違章事證之同一性,而屬明顯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並可補正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得隨時更正之。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車牌號碼」、「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5216-EX」、「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及「第62條第1項」,於原告申訴後查明係屬誤載,已於106年1月5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57331850
0號書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且於106年1月6日對原告完成法定送達,被告遂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6年1月25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659900號函通知被告更正違規事實及條款,並請其到案繳結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即業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嗣經原告於
106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據以裁處,裁決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B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遭撤銷,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而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無肇事之責及無逃逸之行為,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法規說明,該條文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是以該條例所謂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與肇事責任歸屬無關;又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置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而言。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依上開規定處置,自屬逃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裁決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過重云云。惟查,系爭裁決處分雖有影響原告在1個月期間內無法以駕駛車輛,惟此係原告因上開交通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雖情有可憫,惟本院依法亦無從為其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