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穗南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穗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穗南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楠公路與惠心街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時,適 黃彥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穗南右後方,因而閃避不及,與邱穗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彥菁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雙膝部及右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彥菁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穗南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現場目擊民眾 蘇冠仁 所拍攝之邱穗南及其機車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穗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卷第21頁;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41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蘇冠仁(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健仁醫院105年11月15日健仁字第105000038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0
5年6月22日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車損估價單(見警卷第36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見交訴卷第6頁至第7頁)、蘇冠仁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被告及其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其等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有悔意,暨審酌其年歲已長等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上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