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慶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抗告人股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百分之10,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茲因抗告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律師去函要求抗告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又抗告人長久以來公司治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員工似僅有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人 黃悠美 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抗告人公司亦產生負債,經相對人多次索取抗告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 蔡景勳 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得隨時行使上開權利,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非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況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權利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為
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附卷足參,抗告人對此亦無意見,認定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核屬相符,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閱覽公司資料,非無法知悉抗告人財務狀況,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兩者之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任意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該等權利。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限制。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並就該檢查權之要件門檻有意識地指明其高度,尚不得任意調整。從而,抗告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主張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釋明其必要性,實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⒉又公司股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