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第二點,以及附件參一、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以通臉書暱稱」,更正為「以臉書暱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老闆叫 洪明華 ,他叫我把身分證、印章以及辦一個中信戶頭放他那,他是用半壓迫方式跟我說,我對他有需求,我怕拿不到薪水,我當時有吸毒,他們會提供毒品,有點算是同流合汙,他們會灌輸我一些做兄弟的觀念,所以我才會把帳戶密碼跟存摺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其已預見所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洪明華,復由洪明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附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後,旋即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3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曉鈴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尚未與除告訴人陳曉鈴以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桃檢偵字193號卷第7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人財物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曾開源、葉育宏、黃冠中、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LINE暱稱「麒」與 郭有珉 相識並互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透過「國際福彩」購買彩券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郭有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起註冊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入金,並於同年8月5日11時14分許起,匯款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有珉驚覺資金不知去向,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有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勳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8月間辦好帳戶,交給打工的地方「和平茶舍」老闆「洪明華」等語。

2

告訴人郭有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申請單、匯款成功頁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被告辯稱全不可採:

被告稱上開中信帳戶係大學獎學金與生活所用,然經電詢中

  信銀行以及核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係110年8月3日開戶,而當日即可見其中有多項異常出入之金流,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公務電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已可推斷被告係有意申辦該帳戶並交付與他人。又被告智識正常,豈不理解工作毋庸交付金融帳戶暨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乙事,況工作之目的既係獲得薪資,為何反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反使自己無法提領金錢,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遭「脅迫」、「詐取」中信帳戶之相關證據,以核實其說,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許振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盧靜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洪明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劉舒婷 」加入告訴人 謝曜鴻 好友,佯稱可用亞泰惠普金融投資平台兌換外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案經謝曜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客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劉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38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臉書暱稱「 陳國華 」聯繫陳曉鈴,佯稱可投注澳門娛樂有彩金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曉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客戶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害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楊正吉 ,並佯稱匯款後可看牌下注獲利云云,致楊正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案經楊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正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樂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9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 蔡怡婷 ,並佯稱可以投資認購香港公司云云,致蔡怡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1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案經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樂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其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葉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劉明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茶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透過茶行老闆洪明華(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移轉管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郁璇 ,致林郁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郁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明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明勳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

被告劉明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林郁璇

於110年8月初起,以某外匯平台網站、APP名義,對林郁璇佯稱可買澳幣換美金操作外匯云云,林郁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郁璇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5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8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34號

  被   告 劉明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明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黃愉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紀錄、OTP專屬行動電話、約定轉帳帳號及網路IP登入紀錄各1份。

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劉明勳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害人郭有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因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1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案相同,乃其於同一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及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高肇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愉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強 」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在不詳處所,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愉玲,佯以投資博弈網站「威尼斯人娛樂城」為由,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於110年8月5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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