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佑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佑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111年度聲沒字第758號卷第3、5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