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30號、第25470號、第27301號、第34761號、第40713號、第43720號、偵緝字第29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4號、第27825號、第280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第31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玉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玉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無事證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並依指示為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李芯妮徐秀蓮林富翔郭芳 如、 胡旨明陳芷 葶、 鍾鉉明王譓茹藍佳如沈麗華 、張 宇翔陳萬毅廖璁勝周俊龍黃詠勛翁嘉松王賜斌盧冠宇孫志堯許凱翔梁哲偉林政翰 等22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徐玉蕙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李芯妮等2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芯妮、徐秀蓮、林富翔、 郭芳如陳芷葶 、鍾鉉明、廖璁勝、周俊龍、翁嘉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旨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王譓茹、藍佳如、沈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張宇翔 及陳萬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黃詠勛為告訴人,惟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並未提起告訴,應予更正);另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王賜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孫志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玉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下稱審一卷》第423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下稱審二卷》第10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妮、徐秀蓮、林富翔、郭芳如、胡旨明、陳芷葶、鍾鉉明、王譓茹、藍佳如、沈麗華、張宇翔、陳萬毅、廖璁勝、周俊龍、翁嘉松、王賜斌、盧冠宇、孫志堯、林政翰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詠勛、許凱翔、梁哲偉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30號《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13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70號《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01號《下稱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1號《下稱偵五卷》第7頁至第22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13號《下稱偵六卷》第7頁至10-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20號《下稱偵七卷》第4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4號《下稱偵八卷》第7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25號《下稱偵九卷》第17頁至第1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77號《下稱偵十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下稱偵十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3號《下稱偵十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下稱偵十三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上開元大、國泰及陽信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申辦約定轉帳之相關文件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及憑證暨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41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至第83頁、偵三卷第1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86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五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六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七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21頁、偵九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8頁、偵十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202頁至第276頁、偵十一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偵十二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83頁、偵十三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9頁背面、偵緝卷第32頁至第47頁、審一卷第125頁至第155頁、第161至第2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元大、國泰及陽信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2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另就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賜斌、盧冠宇、孫志堯、林政翰及被害人許凱翔、梁哲偉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4號、第27825號、第280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第311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芯妮、徐秀蓮、林富翔、郭芳如、胡旨明、陳芷葶、鍾鉉明、王譓茹、藍佳如、沈麗華、張宇翔、陳萬毅、廖璁勝、周俊龍、翁嘉松及被害人黃詠勛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2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又本件詐欺行為人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惟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有以網路方式詐騙語(審二卷第153頁),故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爰均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人力派遣之清潔工地等工作,離婚,有一101年次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此外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75頁審理筆錄、審一卷第4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緝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審二卷第15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林蔚宣、陳建勳、彭馨儀、陳旭華(依併案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地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李芯妮

109年11

月上旬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花花當沖分享社」張貼廣告,使李芯妮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ms陳」成為好友,「ms陳」隨即誆稱:投資虛擬貨幣VRT,有高利潤、高報酬云云,致李芯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3時54分許,自其申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80元

上開元大帳戶

於110年1月24日15時17分許,自其申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80元,應予更正)

2

徐秀蓮

110年1月4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聚富社飇股營」提供「素人股神」的網站連結,及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敏敏 」予徐秀蓮,「敏敏」嗣後誆稱:有一個額外的投資服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一個F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APP,致徐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於110年1月24日16時40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4,400元

3

林富翔

109年12月24日14時4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佩璇 」結識林富翔,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VRT云云,致林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4

郭芳如

110年1月14日18時許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寄發簡訊可以領取飆股及附上一個通訊軟體LINE連結(暱稱「Aline」),「Aline」隨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人股神 JeffLin」和郭芳如成為好友,隨後「素人股神 JeffLin」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FCE 劉洋  亞太地區市場經理」和郭芳如成為好友,「FCE劉洋 亞太地區市場經理」隨即誆稱:到FEC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先行註冊會員,並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郭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9萬6,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胡旨明

110年1月上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若萱 」結識胡旨明,誆稱:有股市投資的資訊,一定會賺云云,並要求胡旨明加入投資網站FCE,致胡旨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21時4分許,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6

陳芷葶

110年1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CE業務經理」結識陳芷葶,誆稱:有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要求陳芷葶加入投資網站FCE,致陳芷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自其申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5,6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於110年1月22日14時41分許,自其申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5,600元

7

鍾鉉明

109年12中旬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888」以暱稱「 蘇蓓蓓 」介紹鍾鉉明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其使用FCE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鍾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9時51分許,自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8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8

王譓茹

110年1月日至20日間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財經」以暱稱「初夏(助理)」介紹王譓茹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其使用「FCE比特幣交易平台」,致王譓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自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2萬9,988元

上開元大帳戶

9

藍佳如

110年1月中旬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股海明燈 」邀請藍佳如加入「C聚富社飇股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介紹藍佳如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其使用F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藍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7時4分許,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9萬8,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10

沈麗華

109年12月28日某時

傳送手機簡訊,使沈麗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再介紹沈麗華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其使用FCE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沈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9時28分許,自其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9,960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

張宇翔

110年1月10日13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使張宇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客服「acetopstw.com」網頁,致張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自其胞弟 張宇鈞 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1萬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12

陳萬毅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WeDate結識陳萬毅,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aka0976」慫恿陳萬毅至「DAKA達凱外匯平台、投資」申請帳號,復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萬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14時42分許,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0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於110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8萬9,000元

13

廖璁勝

109年12月2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結識廖璁勝,誆稱:可以教其投資,VRT獲利情形不錯可以投資云云,並使廖璁勝下載應用程式FCE(FUTURECEX),致廖璁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16時55分許,自其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於110年1月22日22時17分許,自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於110年1月24日16時10分許(17時13分許入帳),自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於110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17時17分許入帳),自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於110年1月24日16時16分許(17時21分許入帳),自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14

周俊龍

110年1月3日某時

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潼」推薦周俊龍投資群組「A4聚富飆股分享」,嗣後該群組講師軟體LINE暱稱「JEFFLIN」即張貼「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https://www,futurecex.com/),致周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4日21時20分許,自其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萬8,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15

黃詠勛

(未提告)

110年1月5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加入聚富社,可以讓你賺更多錢」之廣告,使黃詠勛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888聚富社飆股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柳橙芝 」佯稱:買賣VRT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可達十倍云云,並邀請黃詠勛註冊「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https://www,futurecex.com/),致黃詠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22時41分許入帳),自其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7,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帳戶,應予更正)

16

翁嘉松

110年1月3日14時許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素人股神」以暱稱「佩璇」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平台(https://www,futurecex.com/),致翁嘉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於110年1月22日15時59分許,自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4,000元

17

王賜斌

110年1月15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Jeff」、「FCE劉經理」對王賜斌佯稱可在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VRT幣獲利,致王賜斌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2,8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於110年1月24日19時7分許,自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1,2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18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廣告「Wm投顧」引誘盧冠宇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為好友,並提供「景順數位國際」供投資虛擬貨幣,再由「Eva」誆稱:找投資網站「景順數位國際」中之客服匯款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4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再於110年1月11日15時42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其中之40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上開元大帳戶

19

孫志堯

110年1月間某時

向孫志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孫志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1日0時25分許,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7萬元

20

許凱翔

(未提告)

109年12月間某時

向許凱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4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0年1月24日21時10分許

4萬6,000元

21

梁哲偉

(未提告)

110年1月16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哲偉佯稱可透過「carryforetw.com」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梁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4日12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0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22

林政翰

109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政翰佯稱可透過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上開陽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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