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名軒天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星洲
相對人 何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9號受理在案,於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依前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18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100元及2,400元,合計69,682元【計算式:62,182+5,100+2,400=69,682】,因此,依本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36元【計算式:69,682x2/10=13,9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