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吳 薛玉柳
被   告 薛 郭錦菊
訴訟代理人  薛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薛玉柳薛郭錦菊 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薛郭錦菊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薛玉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薛玉柳前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借款使用,自92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
102年6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58元
及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吳薛玉柳竟於95年1月26日,將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薛郭錦菊,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係被告吳薛玉柳於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
之際所為,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應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薛郭錦菊就前項所示土
地於95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吳薛玉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薛郭錦菊則以:被告吳薛玉柳係伊丈夫即訴外人 薛順德
之妹,伊不知被告吳薛玉柳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吳薛玉柳之父親之遺產,於94年間繼承,95年間過戶,
系爭土地係伊以2萬元為價金向被告吳薛玉柳承買,並非詐
害原告債權。又被告吳薛玉柳於93年2月12日開始積欠原告
債務,而依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為2年,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且被告吳薛玉柳未依
約定還款時,原告本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徵信並求償,原告應
知被告吳薛玉柳之財產所得狀況,是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被告未於得知被告吳薛玉柳之財產狀況後一年間行使撤銷
權,其撤銷權已消滅,末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伊
不知被告吳薛玉柳積欠原告債務,伊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原
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0日間調閱
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不動
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則原告於10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
斥期間,被告雖稱原告於知悉被告吳薛玉柳積欠債務時,
即應已知悉其財務狀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
吳薛玉柳已逾期繳款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間有移轉財產之
情形,自非能憑被告之所述,而認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時
效。又原告並非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之行為而提起本訴,
自非適用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記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路○地000000000000路00000
00號系爭土地申辦贈與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2至41頁)在
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
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薛玉柳於92年2月
12日向原告借款後,自同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
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薛郭錦菊,而為上開
贈與之時,被告吳薛玉柳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僅有中古
汽車一輛,此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財產顯不
足清償其對於原告負擔之債務,則被告吳薛玉柳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薛郭錦菊,核屬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使原告
之債權受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薛玉柳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薛郭錦菊之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即為有
據。
2.又被告薛郭錦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公公之遺產,其
薛順得 本可繼承,且土地本即為伊出錢買的,亦均由其
等居住,嗣後才由姐妹回贈,當時有給付被告吳薛玉柳2
萬元等語,而證人曾 薛玉葉 亦到庭證稱:父親過世,系爭
土地由姐妹繼承,因房子是父親蓋的,由被告薛郭錦菊等
居住使用,故認為應贈與給被告薛郭錦菊等語(見本院眷
地67頁),然此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贈與之原因,縱被告
薛郭錦菊支付2萬元予被告吳薛玉柳,然系爭土地依公告
現值計算約有180餘萬元,則2萬元之價格顯不相當,自
無法變更無償贈與之事實,又證人 劉財源 及承辦之代書到
庭證稱,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並不清楚有償或無償,然繼
承沒多久就辦贈與,是協議分割後由兩姐妹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則由證人之所述,系爭土地繼承後即辦
理本件贈與,而被告薛郭錦菊自承,其夫 郭順德 亦為繼承
人,則郭順德於繼承時即可由繼承人協議由郭順德一人繼
承,何須先協議由被告吳薛玉柳姐妹繼承,隨即再贈與給
被告薛郭錦菊,此迂迴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上
開各詞均不足採信。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命被告薛郭錦菊回復原狀
而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
告薛郭錦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