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外人 李永森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後之空屋拾獲無主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將上開槍彈扣案,並報告本署偵辦。本件雖查無犯罪嫌疑人,然上開扣案之子彈六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零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函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子彈六顆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制式子彈六顆:㈠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WINAU
TO380”認具殺傷力,㈡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W-WAUTO380”認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AUTO380”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SPEER380AUTO”認具殺傷力,㈤二顆,認係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PMPK9MM”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二八號鑑驗函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均確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