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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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母親 蘇素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О六四一號自小客車,自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進入國道十號,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該路段,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行經該路段由西往東十二‧八公里處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十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避閃不及,發生對撞,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偏至中間車道,撞及駕駛YQ─一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自西向東駛至之丙○○,致使甲○○因而受有內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確係逆向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貿然駕車駛入逆向車道,致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相撞,使告訴人受傷,至為灼然,被告顯有不當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至臻明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觀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內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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