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扣案之被告甲○○毒品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二‧三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合計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七─八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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