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О號
原告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從事罐頭、速食麵等食品之買賣業務,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僱用
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理兼業務工作。惟被告竟利用其職務及熟悉原告出貨流程之機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以補差價為名義,在列印有環州生鮮超市商場(下稱環州超市)、易達(阿蓮)正昇便利商店(下稱正昇商店)、東街天祥商店、成就商行等客戶實際訂購貨物並經會計審核入帳之電腦出貨傳票上,另用手寫方式加載貨物品名及數量,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手寫部分之貨物與以電腦列印者一併自倉庫領出送往該等客戶,被告再私下向該等客戶收取手寫部分貨款侵吞入己,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被告以此方式侵吞之款項總計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另被告又曾以佯稱時間緊迫、事後再行補單之方式,用手寫之訂貨單向庫管人員領貨後指示司機送貨予客戶東街天祥商店、成就商行,惟事後非但並未補正式之電腦列印出貨傳票供會計審核入帳,反而私下向該東街天祥商店、成就商行收取貨款各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一百萬元後侵吞入己。合計被告共侵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款項。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及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卷證及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