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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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綽號「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廿三時廿分許,由丙○○駕駛D8─七一八三號小客車,甲○○持其原服務公司「奕銓公司」舊有之識別證進入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竊取中鋼公司承包廠商「奕銓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一輛,並以油漆塗抹車身覆蓋原有之公司名稱、電話等以逃避檢查, 嗣王某 駕該堆高機,企圖通過中鋼公司南門門口時,為駐警乙○○發現可疑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中鋼公司駐警乙○○證述其值班時,如何發現被告竊盜之過程綦詳,此外,又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進口報單、買賣同意書各一份、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另就被告是否有與與丙○○,及綽號「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人,共同竊盜之部分,被告則稱:「(與你一起去的是誰?)一個是丙○○、另一個是綽號「 阿山 」的人」、「(要去偷堆高機時,他們是否知道你要去偷堆高機?)不知道,他們只知道我要去開堆高機去幫朋友代工。我事先沒有告訴他們我要去偷堆高機。他們不知道我已經離職」等語。訊據 吳志文 雖陳稱:「(被告有無告訴你載他到中鋼公司去做什麼?)他說叫我載他去上班。我們從屏東開出來時,只有八點多而已」、「(他既然告訴你要去上班,為何他會把堆高機開出來?)他告訴我要開出去幫人代工」等情,惟查,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在當班,我們看到他要出門時被保全員攔住,要檢查與被告一起進去的人的證件,發現他沒有證件,保全員叫我過去處理,我處理完後看到被告有開壹台堆高機,我問他要開去哪裡,他說要去幫朋友代工,我問他要幫什麼人工作,他無法詳細交代。我就通知被害人來處理」等語,核被告在偷竊堆高機之後,欲通過中鋼公司南門門口時,為駐警乙○○發現可疑加以盤問,被告當時尚無法詳細交代係去幫何人代工之事,顯見被告及丙○○上開「他們只知道我要去開堆高機去幫朋友代工」、「他告訴我要開出去幫人代工」之詞,均屬事後編造之詞,顯不足採,被告與丙○○,及綽號「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及綽號「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為堆高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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