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墓地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一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將該車左後車門車窗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 李淑娟 所有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學生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適為在約一百公尺外掃墓之甲○○目睹,因不及制止仍為丙○○得手後駕車號00—四七○○號自小客車逃離,甲○○乃駕車自後追趕,於二十分鐘後追至屏東縣高美大橋,為丙○○發現而逃脫,經記取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之物,伊車當時有漏油而在該處處理,剛好為被害人所見,誤以為伊偷被害人之東西,且伊亦不清楚有人駕車追伊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明確且肯定的陳述竊取渠財物之人所駕車子為車號00—四七○○號黑色本田牌雅歌汽車,而被告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號00—四七○○號黑色本田牌雅歌汽車經過該處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即該車號00—四七○○號汽車車主乙○○於警詢時供稱:右揭時、地前開汽車確為被告所用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所追趕之車輛當時確為被告所駕駛明確而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渠雖然沒有親眼目睹是誰毀壞渠車窗玻璃,但在距離約一百公尺處,渠看見竊者進入渠的車內;當渠從墓地走出來時,一直注意著竊者的一舉一動,在距離約五十公尺處,渠看見竊者已行竊完畢,手裡拿著渠失竊之皮包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指稱:渠看到竊者伸手進去拿渠放在車上之皮包,竊者蹲下來慢慢地走(不是用站立的)到竊者車輛的駕駛座,把皮包丟進車子裡,之後就關上車門迅速的開走,渠跟在後面追,在高美大橋追到竊者,惟竊者發現渠便加速逃逸,之後就跑掉了,但渠有記下竊者的車號,亦有看到竊者的長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害人確實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伊皮包及駕車逃離之過程,而衡情,在被害人由距離僅一百公尺,甚至五十公尺處一直注意著竊者,且尾追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長達二十分鐘之情況下,當無誤認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被害人之汽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伊當時所駕之汽車確實有漏油、案發地附近之路況、測謊云云,然被告確係在場犯罪之人已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前述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盜他人所有之物,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卸責,迄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