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鄉○○村○○路金福二巷三十一號六之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三九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鈞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三九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等情。
三、經查被告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揭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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