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告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被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二)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55
94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一)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312,461元核定之【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WG0000000│750,000│├──┼──────┼─────────────┤│2│WG0000000│395,813│├──┼──────┼─────────────┤│3│WG0000000│395,831│├──┼──────┼─────────────┤│4│WG0000000│395,831│├──┼──────┼─────────────┤│5│WG0000000│395,831│├──┼──────┼─────────────┤│6│WG0000000│395,831│├──┼──────┼─────────────┤│7│WG0000000│395,831│├──┼──────┼─────────────┤│8│WG00000000│395,831│├──┼──────┼─────────────┤│9│WG00000000│395,831│├──┼──────┼─────────────┤│10│WG00000000│395,831│├──┴──────┴─────────────┤│上列票據金額總計為:4,312,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