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