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7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4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欣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5日09時8分。
(二)地點:臺中市南區和平街第三市場公廁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欣哲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欣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蔡欣哲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其經濟勉持、目前無業、智識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