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戴宏維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原告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戴宏維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