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101號

原告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 律師

被告 葉宗澄 (原名 葉修銘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成立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物後,即於系爭建物經營「桂香-私宅FlowerNo’5RSVP」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收益權限,合先敘明。

 ㈡嗣因系爭建物就坐落之土地有無使用權發生爭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原告及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而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暨返還土地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判決就被告部分於民事第一審即告確定,就原告部分於一百零九年間經最高法院以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後方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結果為原告須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金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即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限期遷出系爭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立即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俾便原告履行對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返還土地之義務。

 ㈢詎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竟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且持續占有使用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其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依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前提,須被告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之義務在先,原告方能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然被告無視原告一百零六年間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其違約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每月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高達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堪認係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遲延損害;再者,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遷出系爭建物,惟其竟未經同意逕自拔除原屬原告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更留置如木櫃、冷藏櫃、垃圾雜物、外推增搭建物及棚架等大量廢棄物,使原告受有經濟作物遭盜取之損失七十二萬元及搬遷處理該等廢棄物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聲明第一部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部分租約終止後被告不還所生給付遲延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第三部分依據被告拔除原告所有之桂花且留有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這部分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請求。被告所提出證物不能證明被告答辯的主張,兩造無法調解原因係金額差距太大。

 ㈤本件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法律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持續占有使用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同時亦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二百零四萬八千元:

  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函於隔日即送達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系爭建物,即被告至遲應於同年五月五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惟被告竟悖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遲未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且自斯時起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確切遷出之日期,惟系爭餐廳之Facebook粉絲專頁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停業公告,原告隨後於同年八月十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遷出,故以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作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明定之租金數額縱顯低於該區之租金行情,原告仍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每月四萬元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免繳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

  ③被告辯稱「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可資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倘被告主張為真,另案確定判決豈能裁判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共計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金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又豈能於一百一十年間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易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乃係另案確定判決之立論基礎,亦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提事實,尚難容被告任意主張。

  ④被告辯稱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嫌。原告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事實基礎,且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向原告請求之依據。此客觀事實既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即無可能同時存在「原告具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為無主物」二歧異且矛盾之客觀狀態。又倘若原告確實如被告所稱,業因拋棄而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經原告拋棄後已成「無主之物」,則法院當無可能直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仍寄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再證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⑤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拒不遷讓返還,且原告得逕自清除、自由處分被告物品云云,更屬荒唐。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持續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餐廳直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如何能委請工程公司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述逕自拆除、自由處分,導致被告顧客人身安全、被告商譽等受有損害,非但無法平息本件爭議,恐進一步衍生其他糾紛,此當非原告所願。被告就停業及搬遷時間所為答辯,全然與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南轅北轍,洵屬無據。

  ⑥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定有違約處罰,亦證系爭租賃契約特別著重被告於契約終止或期滿後之限期搬遷義務,避免被告拒不遷出系爭建物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請求賠償,或有其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

  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八千元【計算式:40,000元×(51+6/30)=2,048,000元】。

 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致原告每月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高達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衡屬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①系爭建物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判命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坐落之土地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並應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然自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起原告即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占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前提,須被告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之義務在先,惟被告於另案一審判決確定後遲不主動遷出,原告遂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其遷出系爭建物,詎被告竟拒不遷出系爭建物,持續無權占有使用該建物,並遲延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始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致原告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每月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不當得利,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更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超額扣押原告之財產,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是以,被告遲延遷出系爭建物之行為,使原告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受有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3,918元×(51+6/30)≒9,416,60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灼。

  ②況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原告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人,被告則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事實,是以自該日起即應由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給付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則毋庸給付,方符合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惟因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使被告則受有毋庸再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⑶被告未經同意逕自拔除原屬原告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更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使原告受有經濟作物遭盜取之損失並負擔處理該等廢棄物之工程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共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

  ①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遷出系爭建物時,未經同意逕自拔除原屬原告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遷出系爭建物後,竟留置如木櫃、冷藏櫃、垃圾雜物、外推增搭建物及棚架等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及周邊土地,經原告通知仍不為清理,迫使原告須委任他人清除該等廢棄物,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報價單第六項至第十項工作項目可證,費用含稅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

  ③原告種植之桂花既經被告盜取而與土地分離,於分離時即得獨立成為原告所有之動產,則被告逕自拔除並竊取原告所有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土地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歷審法院所認定。桂花既然屬於土地之一部,非獨立之物,則桂花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固非無見,然該等桂花為原告所種植而具有收取權,在尚未與土地分離時固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於桂花遭被告侵權盜取時,顯已與土地分離而得為獨立之動產,且所有權當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竊取桂花,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屬無疑。

  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就上開損失向被告請求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720,000+245,742=965,742)。

 ⑷基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及法律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計算式:2,048,000+9,416,602+965,742=12,430,344)。

 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明定「被告不得向原告(即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已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為由而請求原告償還不當得利,其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

  ⑴被告提出被證二及被證三作為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建物之佐證,然其中大多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等,其自製單據之真實性容非無疑,且眾多單據中僅有一張由外部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卻記載買受人為良澄吉時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創立經營之餐廳甚多,包含香頌私宅洋樓、波記私宅打邊爐、波記茶餐廳等,該水電工程是否係為被告所經營之其他餐廳施作?如何能證明該水電工程費用與系爭建物相關?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何?被告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空言泛稱其就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逾二百萬元,當屬無稽。

  ⑵姑且不論被告未舉證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對系爭建物為改建、整修,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足證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已明示、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該條第四項關於被告需否回復原狀之約定僅為便宜措施,賦予被告選擇回復原狀與否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意在留為己用而獲有利益,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⑶另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費用而請求原告償還,其立論應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來,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解決雙方之權義糾紛,自無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善意占有人,其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要屬無稽。

  ⑷綜上,縱被告曾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雙方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適用,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之適用,則被告自不得以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九百五十四條或其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其抵銷之主張洵屬無據。

 ㈦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對價,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根據確定判決跟原告取償,對被告是第一審判決就確定要遷讓,拆屋還地的依據是原證十的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是通知兩造。被告辯稱有慢慢搬離,但實際上是經營到一百一十年七月底。原告與國防部進行的訴訟與被告是否應該停止經營自系爭餐廳遷出並無關係,被告當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至遲於原告發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依約遷出。

 ㈧原告是在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才接到被告通知其遷出建物,被告停業以後並沒有馬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參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原告爭執被告所提證物實質真正,另案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告所主張之絕對無效或是相對無效,而是認定原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證八存證信函已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遲不搬遷,直到被告以電話通知方提出給付返還系爭建物,更何況存證信函是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才寄出,原告受領此通知時間更為此時點之後,被證九最後一頁甚至記載被告提出在同年八月二十日才為遷出完成日,更證明被告主張並不可採,關於被告所述增建物之主張,原告已敘明增建物與改建物不同,其主張並不可採。

 ㈨對被證八的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實存證信函內容並沒有提到有附這張照片。原告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進行的訴訟與被告是否應該停止經營系爭餐廳遷出系爭建物並無關係,被告遲不遷出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每月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損害賠償,確實是因被告行為所致,另關於被證八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此為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之現況,就算能證明也僅代表被告確實是在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始提出給付返還占有予原告,故皆無利益重複評價或被告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

原證五: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106)秀字第1060002號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持續於

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網路檢索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所有之部分桂花樹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八:系爭建物遭被告留置大量廢棄物之照片影本數件。

原證九: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拆除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契約影

本一件。

原證十: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以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月四萬元租金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八千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建物已無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可資主張,既然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已失去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基礎,對於系爭建物已無任何收益之權能,因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縱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之時點並非原告聲稱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應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以(106)秀字第1060002號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隔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於送達日期為何,因時間久遠現不復記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又即使如原告所言,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函文,被告最後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期亦非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

㈣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有九十日的時間可遷離系爭建物。縱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通知函,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遷出系爭建物即可。且當時並無「惟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甲方可掌控之因素,如自甲方獲知之日起至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九十日」的情況,因為原告當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仍不服繼續提起上訴第三審,致該返還土地案件仍未確定,對原告而言並不存在「時限非甲方可掌控」之情況,故原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僅給予被告十五日時間遷出系爭建物,就此十五日期間之通知業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因此,縱使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起算時間亦應自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為止,共計四十八個月又二十三日,核算結果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0,000元×(48+23/30)=1,95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以為系爭建物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折抵原告所主張之二百零四萬八千元。系爭建物為屋齡達半世紀之老舊建物,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簽訂系爭租賃契後,隨即投入大筆資金整修、裝潢系爭建物,先耗費鉅資改建、整修,挽救老屋免於傾頹,之後加以裝潢、布置,成為可以讓人在內用餐的舒適環境。被告支出整修系爭建物之拆除改建工程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水電工程費用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單據買受人「良澄吉時國際有限公司」係被告為代表人之公司)。這些都屬於為了保存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九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以上開為系爭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抵銷。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導致原告每月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累積費用達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亦無理由。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返還土地案件一審時(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駁回此部分請求確定。蓋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基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其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基地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被告在該返還土地案件中,為無端被捲入的第三人,僅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就一併被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列為被告。事實上,第一審判決主文也僅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形同將自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轉嫁給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㈦原告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累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高達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此「損害擴大」之結果乃原告纏訟所導致,與被告無關,不可歸責被告:

  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本案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本案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與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

  ⑵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然而原告卻不斷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以一○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再按月給付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返還土地案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應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而原告在一審敗訴後如未執意上訴,該判決至遲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即告確定,原告最多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約六個月(即一百零四年五月至同年十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零八元。

  ⑶然而,原告自始至終皆以「有權占有」為答辯主軸,認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由原告在歷次審理時的主張,可以看出原告自信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才會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路纏訟,與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無關。然因原告之主張完全無法律上的依據,終究遭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告對於自己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導致自己應將不法獲得之利益全數返還土地權利人的結果,是原告自作自受、誤判情勢所導致,與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無因果關係,豈能將此不利結果轉嫁給被告?

  ⑷本案被告僅是向本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人,並無自本案原告受讓本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與被證五另案基本事實已大相徑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原告聲稱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推卸自身責任之詞,被告並沒有「拒不遷讓返還」可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不需要拆除裝潢或改建物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如有遺留家具、雜物等物品則一律視為被告拋棄,由原告處理,被告只需負擔處理之費用。因此,當原告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到契約終止日一到,裝潢或改建物盡歸原告所有,至於遺留家具、雜物等,原告大可依據上開約款逕自清除。至於其他不屬於被告留下來的物品,本來也就是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更是得以自由處分,無須過問被告。更何況,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清空增建之附屬建物及所有動產,然卻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隨即委請工程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包含原告聲稱被告增建部分),顯示原告之前通知被告清空只是虛晃一招,益證原告主觀上認為拆除系爭建物根本不用顧及被告。換言之,被告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與事實上的阻礙,原告自己怠於清空系爭建物歸還土地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遭土地管理機關追討不當得利,是原告咎由自取,與被告毫無關連。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自拔除原告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一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原告聲稱拔除桂花一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僅空言桂花遭被告拔除云云,原告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又桂花未與土地分離之前,為土地之部分,在原告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拆屋還地訴訟中,土地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歷審法院所認定。桂花既然屬於土地之一部,非獨立之物,則桂花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然對於桂花並無所有權,更遑論有何所有權遭受侵害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桂花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租賃租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廢棄物清理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並無理由。依原告提出原證九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單,主張工程報價單中第六至十項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告清除被告所遺留廢棄物之費用。然而工程報價單第六項項目「拆除機具挖土機費用」、第七項「拆除人工費用」、第八項「拆除水車費用」、第九項「拆除營建廢棄物費用」、第十項「拆除室內裝修及室外棚架廢棄物運棄」,皆屬於對「裝潢或改建物」之拆除搬運支出,並非清除「家具、雜物、垃圾或廢棄物」等類物品之費用。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僅對於「家具、雜物、垃圾或廢棄物」負擔清除費用之責,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第六項至第十項,皆為對裝潢及改建物之拆除費與清理費,且此等物品皆已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拆除自己所有物產生之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並不同一,與「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已有不合。其次,另案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不採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抗辯,應是考量另案當事人間之公平。申言之,以違章建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往往以拋棄違章建築之方式,圖免除拆除清理之責任,此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自非所許,故另案法院當然不可能輕易採信原告拋棄系爭建物處分權之抗辯。然本案之當事人與另案不同,為追求個案之公平,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並斟酌上開判決相對無效說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推定,認定只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得以否認原告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而非絕對無效。因此,原告既然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將拋棄之意思函知被告,依相對無效說之見解,對被告已生拋棄之效力,被告即使未遷出系爭建物,也僅是對一無主之物加以使用,對原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兩造無法調解原因係因金額差距太大。被告係於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發函後那段時間慢慢搬離,但是沒有一次全部搬走,被告認為整個不當得利的時間拉長是因為原告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纏訟,跟被告沒有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到一百一十年七月底,其實網路資料沒有去更新而已。被告之前就有搬遷,不是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才遷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被告已經比契約做的還多,被證八存證信函有照片證明當初搬遷的情況,被證九是向執行處陳報,因為執行處有來函。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並無拒不遷讓之情形:

  ⑴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由於臺北大學學生人數驟減及疫情因素,生意一落千丈,該店已停止營業,屋內生財用具遭被告之債權人搬走抵債,所遺留者僅剩廢棄物而已等語,並附上系爭建物內部清空照片一張,被告並於同日將上情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⑵原告嗣後雖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系爭房屋尚有諸多如附件所示未予清空之處」。然從原告附於該存證信函之照片(含說明)所示,可知當時現場情況是「木櫃垃圾雜物未清除運棄」、「外推增搭建物應拆除運棄」、「增建地坪拆除」、「搭建棚架拆除運棄」、「冷藏櫃搬離」、「其餘增建地坪、室內所有風管設備,皆應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此與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現場遺留僅剩廢棄物之說法大致相符。至於其他「增建物」、「搭建棚架」、「增建地坪」等物,屬被告所為之裝潢或改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得不恢復原狀或拆除;而「冷藏櫃」、「風管設備」等物屬於家具,依同條項約定,視為被告放棄之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顯見被告已經依照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善後遷出,且原告提出的照片,也足以證明被告所言非虛。縱使被告尚留有部分物品,也是視為被告之廢棄物由原告處理。

  ⑶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裝潢或改建物,不負恢復原狀或拆除之義務。事實上,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建物內部清空,看不出原本經營餐廳的樣貌。被告並不是完全沒有搬遷,即使最後還遺留部分廢棄物,原告本得無須經過被告同意自行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搬遷應非事實。原告無視租賃契約之約定,任意主張被告拒不搬遷,更聲稱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前提,須被告先履行遷出系爭建物之義務,以此作為原告怠於拆除系爭建物之藉口。原告自己怠於拆除系爭建物,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概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關於原告每月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合計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是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這筆費用的產生是原告自己以有權占有為由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纏訟所致,不管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不會改變原告應給付的結果,故此筆費用之產生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利益已經由原告所主張第一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涵蓋,因為建物不可能脫離土地使用,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必然包含土地,原告將應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不當得利轉嫁被告,屬利益重複評價。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106)秀字第10610004號函影本

一件。

被證二:被告修復系爭建物維修工程費用單據影本一件。

被證三:被告修復系爭建物水電工程費用單據影本一件。

被證四:良澄吉時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

被證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各

一件。

被證六:原告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1406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七: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106)秀字第1060003號函翻拍照

片影本一件。

被證八:被告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臺北仁杭郵局一九九號存證信

函、照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被證九:陳報狀(含照片五張)影本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二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㈡原告起訴時雖以本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二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為由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應該照原本之約定(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故本院認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間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兩造提出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該判決就被告部分於民事第一審即告確定,就原告部分則經歷審訴訟於一百零九年間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被告不僅未遵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自系爭建物遷出,且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限期遷出系爭建物,被告仍不予置理,持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餐廳至一百一十年八月間,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二百零四萬八千元,另同段期間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致原告每月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高達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屬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又原告尚受有經濟作物遭盜取損失七十二萬元及搬遷處理廢棄物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法定利息,至於被告抗辯以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為由,請求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並予以抵銷,有悖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抗辯洵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八千元,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起算之時點並非原告聲稱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應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算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為止,共計四十八個月又二十三日,核算結果為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然被告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抵銷;㈡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善意占有人,對基地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就其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轉嫁給被告負擔,於法無據,原告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累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高達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此「損害擴大」之結果乃原告纏訟所導致,與被告無關,不可歸責被告;㈢被告否認有原告聲稱拔除桂花一事,原告僅空言桂花遭被告拔除云云,主張並無任何依據,且桂花未與土地分離之前,為土地之部分,土地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歷審法院所認定,則桂花之所有權應歸屬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桂花並無所有權,更無所有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主張經濟作物遭被告盜取損失七十二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㈣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租賃租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廢棄物清理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並無理由,蓋依原告提出原證九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單中第六至十項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記載項目皆屬於對「裝潢或改建物」之拆除搬運支出,並非清除「家具、雜物、垃圾或廢棄物」等類物品之費用,此等物品皆已歸於原告所有,原告拆除自己所有物產生之費用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間內,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對兩造提出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訴訟,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此部分第一審即判決確定;㈡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限期遷出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依限搬遷;㈢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應每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總計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何時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㈡原告是否已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被告請求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二百零四萬八千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抵銷,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遲延損害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經濟作物遭被告盜取損失七十二萬元,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廢棄物清理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租賃契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已終止,其後原告亦未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八千元,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充分了解本租賃物將配合政府辦理租賃更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進行改建,於租賃期間內,如因上述原因,甲方(即原告)需收回租賃物、自用、或進行改建,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自收到甲方通知後九十日內遷離,不得異議或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惟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甲方可掌控之因素,如自甲方獲知之日起至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九十日,乙方仍應依甲方通知時限配合搬遷。」,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函請被告於收受函文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系爭建物,被告於隔日收受函文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106)秀字第1060002號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足信系爭租賃契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已終止;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有九十日遷出系爭建物之緩衝期,若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亦應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云云,然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此部分對被告早已判決確定,被告拒不遵守前揭確定判決,自不應再違反誠信原則而機械性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額外再給予被告九十日遷出系爭建物之緩衝期,而由原告承擔該九十日緩衝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本院認原告以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算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⑶被告另又辯稱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拋棄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被證七),應無權對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八千元云云,然觀諸前揭函文內容係記載「本人…拋棄對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是請台端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自上開建物遷出…。」,再對照同日原告發函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表達履行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主文內容拋棄對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待本人就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獲致有利判決後再行行使本人之權利」(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被證一),足信原告並非終局放棄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係期望以前揭函文解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未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無從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欲以前揭函文解免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期望終究落空,此可歸責於被告,更難以此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反而推論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⑷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確切遷出之日期,惟系爭餐廳之Facebook粉絲專頁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停業公告(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原告隨後於同年八月十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遷出,而以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截止日期,而被告抗辯若構成不當得利時,亦以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獲取不當得利之截止日期,故應以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作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二百零四萬八千元;⑸被告復又辯稱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抵銷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即時遷出,甚至於原訂租期屆滿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仍未遷出,且持續占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為系爭建物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以抵銷,此抗辯應屬無據。

六、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遲延損害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此部分對被告早已判決確定,被告拒不遵守前揭確定判決,且即便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系爭租賃契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即已終止,則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已不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期間,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選擇對間接占有人之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不表示直接占有人之被告無庸負責;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轉嫁給被告負擔,於法無據,原告將每月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累計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止高達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此「損害擴大」之結果乃原告纏訟所導致,與被告無關,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百零六年五月間原告更發函要求被告依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自系爭建物遷出,但被告拒不遷出系爭建物,致原告亦無從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此「損害擴大」之結果並非原告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纏訟所導致,而係被告拒不自系爭建物遷出所導致,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期間,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自系爭建物遷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遲延損害,而被告則獲取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終局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遲延損害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應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經濟作物遭被告盜取損失七十二萬元,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廢棄物清理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此等主張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乙方遷出時,乙方所為之裝潢或改建物得不需恢復原狀或拆除。但如有遺留傢俱、雜物、垃圾或廢棄物等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遷出系爭建物時,未經同意擅自拔除其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桂花,致損失七十二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自應對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照片證明現場確有桂花樹(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原證七),其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盜取現場具有經濟價值桂花之事實,原告主張即不足採,更進一步言,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現場桂花既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應屬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所有,顯非原告所有,原告以桂花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遷出系爭建物時,留置如木櫃、冷藏櫃、垃圾雜物、外推增搭建物及棚架等大量廢棄物,使原告受有搬遷處理該等廢棄物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之財產損害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拆除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誠如被告所辯稱,此部分第六項至第十項款項,其中第六項項目「拆除機具挖土機費用」、第七項「拆除人工費用」、第八項「拆除水車費用」、第九項「拆除營建廢棄物費用」、第十項「拆除室內裝修及室外棚架廢棄物運棄」,皆屬對「裝潢或改建物」之拆除搬運支出,而非「傢俱、雜物、垃圾或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四項前段約定,被告就該等裝潢或改建物得不需恢復原狀或拆除,原告就「裝潢或改建物」之拆除搬運支出請求廢棄物清理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1,472元

合    計   121,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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