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楊廣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廣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刷,應具體指明哪些消費不是被告刷的。
㈡被告前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掛失並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掛失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兩次換卡原因皆係遺失故向原告申請換發新卡。被告辯稱其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之APPLE.COM/BILL交易均係遭盜刷,然被告未於當期四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疑義處理程序,遲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始向原告反應該帳單上之APPLE.COM/BILL款項,原告當下為卡片管制處置,期間亦多次寄發信函及電話聯繫被告協助處理,然皆難以與被告聯繫外,也未獲被告積極處理,直至一百一十年十月被告又來電表示前開事項,在原告推促其提供資料下,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才向派出所備案。被告既於收受帳單知悉情況下卻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該消極處理態度顯有違一般常情,是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帳款疑義處理時效,自應就系爭欠款負擔責任。
㈢又被告主張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之APPLE.COM/BILL交易非其本人消費,然原告所提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可見同年四月帳單除該交易外,尚有同日其他筆商店消費(統一超商悠遊卡加值、中油松山路站),綜觀歷來每期帳單該等相關消費習慣、消費款,堪信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使用。且被告就持卡之卡號、信用卡有效期、卡別、三位數安全碼等資訊僅會其知悉擁有,風險防範能力遠高於原告,自無將風險轉嫁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原告之理,是被告信用卡皆在己身上,與一般遺失、被竊等他人占有情形有間,足認其未盡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注意義務,自應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被告稱一百一十年四月帳單之APPLE.COM/BILL消費紀錄係遭冒用,依通常經驗應會立即向銀行聯繫,惟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始向發卡機構通知,後續亦未積極配合處理,顯非一般人卡片遭冒用後之表現反應。是被告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該等消極協助調查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但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冒用之全部損失。
㈣原告前稱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宣稱遭盜刷之交易,被告於同年七月方反應,且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方向派出所備案,依資料是顯示被告之前的消費習慣與其宣稱冒用的這個月份,其實都是相同的加油站,就資料看被告辯稱被冒用並不合理。被告報案證明單記載發生時間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到十九日,多筆消費共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非其所為,報案時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原告提出的資料就爭議的款項期間被告有到中油加油,如果其認為遭到網路盜刷僅僅是中油加油,為何會在隔月帳單出來後沒有向銀行及時反應反而去繳款,而且是隔了三個月才反應顯然不合理,依信用卡契約書第十三條應該是收到帳單如果有疑慮應該要及時反應。
㈤被告辯稱當下拿到帳單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但被告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才向原告反應,一百一十年三月的款項拖了三個多月才反應,中間原告有跟被告聯繫,不是聯繫不上就是消極的處理,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已補發新卡給被告,依一般正常情況不會不到一個月又被冒用,且當月還有實體商店的消費,並且APPLE的交易要多重的驗證,需要透過本人或指紋跟臉部的驗證。被告沒有照法院的要求配合提出相關資料,應該是在延滯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疊、帳務資料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報案單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消費不是被告刷卡消費的。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簽的,被告有換過卡,本來的卡掉了,這不是被告消費的。被告有反應過信用卡盜刷的事情,但都沒有回應。對原告所提被告的報案單沒有意見,被告拿到帳單當下就已經有跟原告反應,原告表示原告會處理,所以被告之後就沒有消費紀錄,但結果原告沒有處理。
㈡被告未依法院要求於一周內具狀講在哪一段時間內從被告的什麼號碼的電話或手機打到原告什麼客服的電話號碼,係因原告公司人員前致電被告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拿過來,被告係於一百一十年四月收到帳單後從電話0000-0000撥打至原告公司的客服電話,原告表示有錄音。
㈢APPLE.COM/BILL以外的帳務,被告因為不知道該怎麼付,所以尚未付款。被告很早就找了前揭0000-0000電話號碼,但不知道要給誰,原告公司人員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有致電詢問被告電話有沒有找到,被告說有找到,原告公司人員說開庭要帶過去。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一、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五、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第十八條約定約定:「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理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㈠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疊、帳務資料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報案單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簽的,惟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之APPLE.COM/BILL交易非其本人消費,且有反應過信用卡盜刷的事情,並於拿到帳單當下就跟原告反應,原告表示會處理但沒有處理云云,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被告之報案單,記載發生時間為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到十九日,多筆消費共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非其所為,報案時間為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足見被告有拖延報案之事實,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具狀說明在哪一段時間內其由什麼電話或手機打到原告什麼客服的電話號碼,被告卻不遵期提出其電話號碼,至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電話號碼0000-0000,足見被告有拖延訴訟之事實,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摘要顯示被告一百一十年四月帳單除APPLE.COM/BILL交易外,同日尚有其他筆商店消費(統一超商悠遊卡加值、中油松山路站),綜觀被告歷來每期帳單該等相關消費習慣、消費款,足認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就有及時向原告反應一事怠於舉證證明而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竊或由他人刷卡之事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