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稱:㈠聲請人究竟於何時地與 吳東鴻 2人於醫院病房內,共同基於
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擬以開槍殺人的方式對 柳東坡 進行報復?其謀議內容為何?未見原審判決有說明。
㈡原判決係依據共同被告即證人 梁原魁 之證稱而認定聲請人與
吳東鴻有共同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惟聲請人發現,該病房內之廁所因設計的問題,在廁所內是無法聽到廁所外的聲音,證人梁原魁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惟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證人梁原魁時, 梁某 情緒突然崩潰,承審法官請在場當事人離開法庭以安撫梁某情緒,待回庭後未再繼續訊問梁某,嗣後亦未再行傳喚,因此請求法院重開審理程序,至醫院履勘,證明在病房內之廁所不可能聽到廁所外之對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前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七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五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