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日前遭檢察官起訴之誣告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頃由本院刑事庭福股 張嘉芬 法官受理承辦中,惟查聲請人與張嘉芬法官有宿怨,且張嘉芬法官因有貪功之心,致其因工作而流產,因此會鬼迷心竅,邪念上身而不利於聲請人,且其亂行通緝聲請人,致警員因貪功多次至被告戶籍地抓被告,屋主乃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數日前,區公所人員亦通知被告應於半年內遷戶口,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而聲請張嘉芬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訴字第267號被告即聲請人甲○○誣告案件,係於民國95年6月22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刑事庭張嘉芬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並分別於95年7月27日、8月22日、11月15日、11月29日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共12份及準備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另經依法拘提聲請人亦未獲,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北檢大宙95助1308號函、95年11月29日北檢大珠95助字第1793號函、96年1月9日北檢大雲95助字第185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院乃於96年1月22日發佈通緝聲請人,上開發佈通緝程序經核並無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處,被告據以認定張嘉芬法官有何因與聲請人有宿怨,進而亂行發佈通緝之行為並無理由。另查,張嘉芬法官固於96年3月5日發生流產情事,然聲請人主觀臆測其必會因此「鬼迷心竅,邪念上身」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云云,並未舉述任何完全客觀之「具體事實」以釋明該案之受命法官張嘉芬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而讓一般通常之人均足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觀臆測張嘉芬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