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曉 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非法入境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屢為相同犯行,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且以偷渡方式入境,嚴重影響我國邊防安全、國內治
安與犯罪查緝,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實應從嚴論處,
然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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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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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車輪胎內胎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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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救生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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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全帽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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