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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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葉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明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其於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
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
.7%計收利息。
㈢又被告另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
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年息0%計算利息,
月付44,089元,其中本行信用卡簽約金額為458,850元,按
月可受分配金額3,824元,惟被告已毀約,依據公會協商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外,各債務亦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
㈤綜上,原告自得依原契約向被告請求,被告至99年5月9日
止,帳款尚餘378,522元(含信用卡帳款9,663元、代償帳
款194,074元、簡易通信貸款174,785元),及按前述原契
約約定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協商帳務明細表、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帳單、各卡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協商前債權計算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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