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周琪
被 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原債權
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
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
出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詎
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46,415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
函、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報紙各乙份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1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抗辯,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41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