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4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4004351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94年3月31日退職,於同年4月4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64年12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報加保至94年3月31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116日,乃以94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1,416,979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6月28日94保監審字第1539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就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不當然代表被告得視為不予給付之理由;況有關年資核計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及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伍項第五點第㈣款均設有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爭取權益之爭取;且就116日部分,原告與投保單位均善盡義務逐日繳納保費,原處分對於原告該有之權益逕為忽視,權利與義務間顯不對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求為判決:應命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116日保險年資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老年給付之核計標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明定,原告保險年資29年又116日,其中116日未滿半年,依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定應予併入老年年資,自不應予計入,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準此,勞工保險條例就老年給付之計算規定,以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發給1個月之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故原則上未滿1年之畸零日,不發給老年給付;但為衡平投保勞工權益,特於第59條但書規定,滿半年者以
1年計,故保險年資未滿半年之畸零日數依勞工保險條例首揭規定,顯有意排除。
六、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3月31日退職,於同年4月4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64年12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報加保至94年3月31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116日,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1,416,979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尚應再核付原告116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
七、經查,本件原告自64年12月6日起加保至94年3月31日退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又116日,有承保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2,953元,發給43個月,計1,416,979元,依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勞動基準法、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均周延地訂有未滿半年之年資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應比照辦理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對保險年資不滿半年之餘數得按全年12個月比例計算核發給付之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9條既明定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對原告保險年資不滿半年之餘數不予計算老年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滿29年116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定發給43個月,計1,416,979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第一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