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具保人何芋萱(原名何宛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芋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芋萱(原名何宛霖)因被告陳建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3年刑保字第266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何芋萱因被告陳建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1日新北檢 兆辛 105執再671號通知函及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