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國祥受刑人即被告周瑋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國祥因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周瑋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瑋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胡國祥繳納後,將受刑人免予羈押釋放。嗣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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