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耿漢生 再審相對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收受該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㈡緣係再審相對人之102年9月13日起訴書之理由,因再審聲請
人以「磚塊」阻擋該大廈B棟地下3樓防火門。再審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審聲請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致未為斟酌,現在始知有103年4月16日住戶建議登記表,有關該大廈D棟B3(甲種)防火門後鈕壞掉之情事。據知,該處D棟甲種防火門「沒有」住戶「放置磚塊(阻擋)」該處甲種防火門,為何其後鈕會壞掉?請再審相對人答覆,至今置之不理。因此,再審聲請人「沒有」再審相對人102年9月13日起訴書狀之理由所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放置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之事實,不符合成立本案件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元之要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無非以103年4月16日住戶建議登記表為憑。然查,觀諸該住戶建議登記表均為手寫文書,其上方並有記載再審聲請人之姓名,並於第三項記載「上述建議,請3日內以書面回復給本住戶,否則明知而故意之行為,依法一事一告。」等語,顯見該建議登記表係再審聲請人自行書寫。而前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事件,係於103年10月1日收案,嗣於104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是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當已知悉其手寫之該住戶建議登記表之存在。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不知可受較有利的裁判,致未為斟酌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為限,並非指因不知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的裁判而未為提出者而言,且其並未舉證為何該住戶建議登記表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再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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