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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