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科學工藝博物館北館人行道上,見 楊鳳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鳳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6分稍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
為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公所停車場內,見 王雅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雅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鳳光、王雅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時間相隔7日,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3嗣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8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所犯2罪均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被害人楊鳳光、王雅芝機車之鑰匙,並未於本案扣案,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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