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麗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麗琴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0號6樓住所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陳麗琴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和平路之 洪憲策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麗琴送醫救護,並由麻豆新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2.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0.51mg/l)後,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憲策104.02.13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6頁)
㈢、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1張(警卷第7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0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警卷第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3至15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份並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4年2月13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已因多起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及判處徒刑在案,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處分,而知所悔改,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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